关键词:股权转让意向书 正式股权转让协议

裁判主旨:转让人与受让人经协商一致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受让人在对转让人的股权进行调查后,双方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实质上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转让人以受让人未及时组织开展调查且迟延支付定金为由将意向书解除的受让人不得以意向书为依据要求转让人与之签订相关协议。

案情简介:2010年1月6日,嘉博公司与张小侠、南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南国公司的主要资产包括海口市云龙镇云定公路5-6公里处898331.1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张小侠与南川公司拟将各自持有的南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嘉博公司。其中张小侠持有69.6%的股权,南川公司持有30.4%的股权。在本意向书签订的5日内,嘉博公司将委托专业机构对南国公司及张小侠、南川公司所持有的股权的财务、法律、交易方面进行尽职调查。张小侠、南川公司与南国公司应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配合尽职调查。嘉博公司的尽职调查应在意向书签订后30日内完成。嘉博公司收购张小侠持有的69.6%的股权价款为人民币185696280元,收购南川公司持有的30.4%的股权价款为人民币81108720元。本意向书签订后3日内,嘉博公司分别向张小侠、南川公司各支付人民币500万元,若嘉博公司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完成本意向书中所有尽职调查内容并符合意向书所列的8种情形,该定金将在第一笔款项支付时自动转化为股权转让款。若因嘉博公司原因导致本意向不能进行下去时,该定金不予退还,本意向终止。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致使本意向书无法履行或履行不必要时,应按本意向书第三条第4款执行,守约方并有权解除本意向书。意向书第三条第4款约定,若张小侠、南川公司或南国公司不具备意向书约定的8种情况的任一情形,嘉博公司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意向书并要求退还定金。若嘉博公司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完成本意向书中所有尽职调查内容且符合上述情况时,嘉博公司须在尽职调查结束后三个工作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若因嘉博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嘉博公司所付定金,张小侠与南川公司有权没收。若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在嘉博公司尽职调查结束后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将双倍返还定金。该意向书还约定了尽职调查的具体内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等内容。2010年1月12日,嘉博公司向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在交通银行海口名门广场支行开立的账户各打入500万元。同日,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均向嘉博公司出具“收到海南嘉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定金伍佰万元”的收据。2010年1月18日,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分别将500万元退回嘉博公司。嘉博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1月22日向张小侠、南川公司与南国公司邮寄送达催告函,催告张小侠、南川公司与南国公司协助嘉博公司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并继续履行意向书,并对以上催告进行了公证。

2010年2月3日,张小侠与南川公司致函嘉博公司,以嘉博公司迟延支付定金,不按时开展尽职调查为由通知嘉博公司解除意向书,嘉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小侠、南川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意向书》并将其持有的南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嘉博公司。2.判令南国公司继续履行《尽职调查声明》,提供尽职调查所需的全部资料、文件。3.本案诉讼费由张小侠、南川公司和南国公司共同负担。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嘉博公司与张小侠、南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应予确认。该意向书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若张小侠、南川公司或南国公司不具备意向书约定的8种情况的任一情形,嘉博公司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意向书并要求退还定金;若因嘉博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嘉博公司所付定金,张小侠与南川公司有权没收;若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在嘉博公司尽职调查结束后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将双倍返还定金。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该意向书是双方为将来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所进行的磋商及合意,双方还约定了定金条款作为履行该意向书,最终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保证。因此,该意向书的性质应为预约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在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已经表示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嘉博公司依据约定可以请求张小侠与南川公司承担定金责任,但嘉博公司在该院释明后已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该院对是否应当返还定金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不予审理。双方在《股权转让意向书》中明确约定,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在嘉博公司尽职调查结束后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小侠与南川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据此,即便嘉博公司完成了尽职调查,张小侠和南川公司也可以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仅是双倍返还定金。而嘉博公司请求南国公司提供尽职调查所需资料和文件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尽职调查以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实现其受让股权的最终目的。现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嘉博公司的该项请求已没有实际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嘉博公司与张小侠、南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股权转让意向书》就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步骤及违反意向书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三方当事人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签订的预约合同。该意向书亦就股权转让标的、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等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作了约定,但由于该意向书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若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在嘉博公司尽职调查结束后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将双倍返还定金,亦即赋予了张小侠与南川公司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权利,且第四条还就三方当事人不能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情况下公证提存款的处理作出了约定,因此应当认定该意向书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条款的约定仅为意向性安排,在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均可以放弃股权转让交易,不能据此认定该意向书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对嘉博公司关于该意向书已经完全具备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要素,应为具有合法效力的股权转让协议本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小侠、南川公司拒绝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因此对嘉博公司关于张小侠、南川公司违反诚信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嘉博公司虽主张张小侠与南川公司拒绝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裁判,对是否应当返还定金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本案不予审理,对原审法院的相关决定本院予以维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预约作为一种订约程序,是本约成立成立过程中的一个线性准备阶段,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一方当事人不可凭借预约合同要求对方强制履行签约义务,对方当事人只需按照诚实原则为订立本约进行协商即可。本案中,转让人与受让人经协商一致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受让人在对转让人的股权进行调查后,双方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若因转让人不愿签订,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若因受让人不愿签订,可不予退还定金。该协议性质上为预约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转让人以受让人未及时组织开展调查且迟延支付定金为由将意向书解除的受让人不得以意向书为依据要求转让人与之签订相关协议。

本文摘录于福州公司法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公司法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及其他法院公司法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0号“海南嘉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小侠、海口南川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南国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 王东敏;代理审判员: 刘崇理;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