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10日,巴彦客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陈学贵主持召开,董事长陈学贵在会议上宣布,公司车辆需要更新,因资金短缺,要求全体股东按原始股增资扩股,以原始股三千增资扩股为三万的比例出资,并要求全体股东于2014年1月6日至1月8日到公司财务认缴增资扩股股本金。2014年1月6日至1月8日,公司股东孙尚林、李玉清、蒙影、孟凡英按公司的要求,向公司财务部门缴纳了各自认缴的出资3万元,公司财务部门为上述四人出具出资收据,收据注明上述出资为原始股;同时,公司财务部门将四人出资分别记入各自股东证书,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一年后,公司分红时四人发现公司并未将此次增资扩股3万元股本按原始股分取红利。

孙尚林、李玉清、蒙影、孟凡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四人所持有的新增股权合法有效,并要求巴彦客运公司按原始股对新增股本分配红利,诉讼费用由巴彦客运公司承担。

关于孙尚林、李玉清、蒙影、孟凡英增持的股权是否有效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公司董事长陈学贵在股东会议上做出的增资扩股决定未经表决程序是否有效;孙尚林、李玉清、蒙影、孟凡英对新增资本的认购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依据上述规定,巴彦客运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增资扩股决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并经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在股东会议决议的记录上签名方为有效;依据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言及巴彦客运公司提供的会议视频资料证实,公司董事长陈学贵虽代表公司宣布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决定,但大会并未通过表决程序对该决定作出公开表决,会后亦未形成书面的由到会股东签名的股东会议决议,故该增资扩股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孙尚林、李玉清、蒙影、孟凡英虽将认缴的出资足额交到公司财务部门,公司财务部门亦在四人所持有的股权证书股值增减记录中记载了出资金额,加盖了公司公章,但因公司认缴股东出资的程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孙尚林、李玉清、蒙影、孟凡英的新增资本的认购行为及所持有的新增股权无效。

综上,巴彦客运公司在股东会议上做出的增资扩股决定,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该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孙尚林、李玉清、蒙影、孟凡英虽按照公司股东会的决定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公司新增资本进行了认缴并足额交纳了出资,但因股东会作出的决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孙尚林、李玉清、蒙影、孟凡英要求确认其所持新增股权合法有效,并要求巴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孙尚林、李玉清、蒙影、孟凡英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孙尚林等四人向巴彦客运公司缴纳了出资款,巴彦客运公司向其出具了出资收据并颁发了股权证书,孙尚林等四人据此主张其持股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依据此规定,公司增资须经股东会决议,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巴彦客运公司的《章程》也在第四章组织机构中第十三条(八)款中作出此类规定。本案中,孙尚林等四人主张增资的依据是2013年12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但根据证据显示此次股东会并未形成书面决议也没有表决程序,即孙尚林等四人并无证据证明2013年12月10日的股东会形成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孙尚林等四人虽持有股权证,但并无证明增持股权有效的依据,故原审法院以其增持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孙尚林等四人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其因增资股权无效而受到的损失,可另行主张。

福州蔡思斌律师认为:公司在具体运营过程中,经常会发生资本变动的需求。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下,公司运营需要遵循资本维持原则:即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公司资产应当维持与注册资本相当,以保证公司对外的清偿能力。依照《公司法》第44条第2款、第104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应以特别多数决议(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增资决议。当然,实务中,这一表决权比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标准。

本案中,很明显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增资的决议机关是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是公司增资的前提和基础。公司未做出合法有效的增资协议,即便股东或者他人向公司投入资金,其所投入的资金也不能转化为公司注册资本金,由此形成的相关争议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