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记于股东名册的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福州公司法律师
关键词:解散之诉 股东 隐名股东
裁判主旨:依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是公司股东;根据我国法理通说,这些规定中的股东的内涵是指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隐名股东没有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故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案情简介:家和公司、万都公司、金羊公司及南长公司职工持股会、金某、王某、唐某等自然人均系南长公司原股东。2010年1月15日,转让方南长公司除乙方外全体股东(甲方)授权代表金某、刘群锋、顾天雄与受让方金羊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南长公司持上述章程及有关资料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南长公司工商资料现状显示家和公司、万都公司、金羊公司系南长公司股东,出资金额同章程内容,持股比例分别为家和公司5.9753%、万都公司17.9259%、金羊公司76.0987%。2006年10月10日,万都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金某)与宏厦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万都公司将其在南长公司的股份17.9259%转让给宏厦公司。该股权转让于同日由南长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但万都公司与宏厦公司至今未至工商部门办理南长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南长公司股东目前仍然是万都公司、家和公司和金羊公司。
2010年4月10日,家和公司、万都公司、宏厦公司(甲方)与金羊公司、王某(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金羊公司、王某与南长公司原全体股东,就金羊公司、王某受让南长公司股权事宜,于2010年2月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南长公司原职工持股会和全体自然人股东已于本协议签订前,依《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现家和公司、万都公司、宏厦公司提出:南长公司历年未分配利润,在未作分配的情况下进行股权转让,会形成重复交税的情况,金羊公司、王某提出合作项目尚无结论。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九条第2、3款的规定,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暂缓股权转让,经上述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后再进行股权转让。2、除本协议另有约定的情况外,原《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对甲乙双方仍具有约束力。3、金羊公司、王某承诺,本协议的任何安排不应影响《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职工持股会和自然人股东的各项权利,本协议签订之日,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中所述的南长公司股权全部经工商变更登记至金羊公司、王某名下之日,金羊公司、王某仍应按照《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职工持股会和自然人股东支付各期股权转让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各方因家和公司、万都公司的股权转让、南长公司红利分配、金某及唐某请求确认其为南长公司股东等事项产生矛盾,分别诉至法院。各方并就南长公司资金流向金羊公司、南长公司人事管理等事项产生不信任,进而诉讼请求判令解散南长公司。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南长公司目前的状况符合上述公司解散的情形,理由如下:1、南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金羊公司名为南长公司大股东,但在金羊公司收购南长公司之前,金羊公司与本案第三人金某、唐某签订协议就金羊公司收购南长公司后的持股比例作出约定,现金羊公司收购南长公司的计划尚未全部实现,而金羊公司与本案第三人金某、唐某之间存在矛盾、就股权转让、公司存续与否等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已成讼。此外,南长公司股东自2010年4月10日召开股东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之后,股东之间即因法人股的转让和利润分配等问题产生分歧,无法达成一致,金羊公司在本案中所陈述的2010年6月8日股东会决议,因万都公司、家和公司未签字确认,说明万都公司、家和公司与金羊公司之间无法形成有效沟通,到目前为止,南长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时间已持续将近1年10个月之久。原审法院认为,解散制度中的“经营管理困难”是指公司股权治理结构方面的困难,体现的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困难和公司决策机制失灵,并非指公司不能开展事实上的商事经营活动。公司实务中,如出现公司僵局,公司固然可能在实际控制人或某些股东单方控制下能够从事正常商业经营活动,甚至一方股东把控下的公司商业性经营可能更具效率,决策更加灵活,但是这种状态损坏了公司投资制度的整体安全性,破坏了有限公司成立基础之一的人合性特点,从而是公司法所反对和不容。南长公司可能并未停止营业,但其公司治理结构已然瘫痪,其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2、南长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根据南长公司多家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向,可以确认南长公司资金流入金羊公司账户,金羊公司称系企业间的正常款项往来,但未提供资金流向凭证及往来基础凭证,南长公司对资金流出也未作合理解释,造成了股东之间互不信任。且因南长公司未办理2009、2010两年年检、南长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有效期至2010年6月9日,未办理房地产开发资质申报事宜,短期内无开发房地产市场的经营计划,即南长公司年检和房地产开发资质均出现问题。上述状态的持续,必然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南长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南长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自诉讼案件立案后经一年时间的调解均未果,股东未就股权转让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南长公司已符合股东僵局情形,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根据工商资料显示万都公司、家和公司现持有南长公司股权比例23.9012/%,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规定,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综合前述分析,万都公司、家和公司请求解散南长公司,符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万都公司、家和公司、宏厦公司是否具备提起南长公司解散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南长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万都公司、家和公司现持有南长公司股权比例23.9012%,符合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规定,有权提起南长公司解散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宏厦公司虽与万都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万都公司在南长公司的股份17.9259%,但因万都公司与宏厦公司至今未至工商部门办理南长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故宏厦公司作为隐名股东无权提起南长公司解散之诉,一审法院将其列为原告并且未裁定驳回其提起南长公司解散之诉不当,应予纠正(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宏厦公司对南长公司的起诉)。
福州公司法律师蔡思斌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颁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确立的处理原则是“双重标准,内外有别”。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纠纷,属于内部纠纷,依照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来处理。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则要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尊重公司登记制度的公示效力。在解散公司这种涉及公司外部的纠纷中,必须侧重保护外部第三人对登记内容乃至登记制度的信赖,故而也必须侧重保护基于这种信赖而发生的经济往来,因此工商登记在册的显名股东方是适格主体,而隐名股东是不适格的。本案中因万都公司与宏厦公司至今未至工商部门办理南长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故宏厦公司作为隐名股东无权提起南长公司解散之诉。
本文摘录于福州公司法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公司法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及其他法院公司法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商终字第0075号“南长公司与万都公司、宏厦公司、家和、金某、唐某公司解散纠纷”,见《南长公司与万都公司、宏厦公司、家和、金某、唐某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审判长: 彭国顺;代理审判员:牛兆祥;代理审判员:龚甜),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