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观察:行为人基于逞强好胜的动机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不构成故意伤害。

关键词:逞强好胜  殴打  故意伤害 寻衅滋事 

裁判主旨:行为人出于逞强好胜的犯罪动机,侵害的对象系与行为人素不相识的被害人,与侵害特定人的身体健康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明显不同,因此,行为人构成寻隙滋事罪。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与柯某某、吴某某、林某丙、林某甲在同案犯林某乙(已判刑)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新梅路“阿峰便利店”二楼的租住处喝酒。同日4时许,柯某某、吴某某、林某丙、林某甲先行离开,在楼下“阿峰便利店”时遇到在该店购物的路易酒吧保安严某和曾某,双方因对视引发口角纠纷。当严某和曾某走出便利店时,林某甲手持一块石头朝严某和曾某砸去,柯某某、吴某某、林某丙遂上前和林某甲一起与严某、曾某相互推打起来。之后,严某跑回路易酒吧叫同事前来帮忙,柯某某、吴某某、林某丙也跑到同案犯林某乙租住处,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同案犯林某乙拿砍刀、镀锌管等凶器一同前往路易酒吧方向,欲寻找严某和曾某算账,因看到路易酒吧来了很多保安,便各自逃窜。同日5时许,同案犯陈某丙驾车至城厢区新梅路路口时,看到身着白色路易酒吧工作服的被害人张某乙在路边与他人聊天,同案犯林某丁、林某乙遂手持砍刀先后下车去追砍被害人张某乙。同案犯陈某丙手持刀具也欲下车追砍被害人张某乙时,见车未停稳前溜,遂回到车上驾车追赶被害人张某乙。后同案犯林某丁、林某乙追上被害人张某乙,持砍刀朝张身上乱砍。此时,搭乘出租车赶到现场的被告人陈某甲也持砍刀朝被害人张某乙身上乱砍。同案犯陈某丙持砍刀下车欲砍被害人张某乙时,见路易酒吧一大群保安持扫把等工具赶来,遂驾车载被告人陈某甲、同案犯林某丁、林某乙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莆田市秀屿区莆田市第十一中学附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观点:

秀屿法院: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犯为逞强而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犯出于逞强好胜的犯罪动机,侵害的对象是与他们素不相识仅着路易保安工作服的被害人,与侵害特定人的身体健康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明显不同,故被告人陈某甲关于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持械作案,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莆田中院:上诉人陈某甲伙同同案犯为逞强而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本案上诉人犯罪动机是出于逞强好胜,侵害对象是与其素不相识仅着路易保安工作服的被害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与侵害特定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明显不同;故上诉人陈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同案犯有犯罪故意联络,且共同实施持砍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其关于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判量刑已予以从轻处罚;故其关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甲持械作案,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陈某甲家属在二审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上诉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的该节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刑初12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有损害他人肢体的完整性或使他人身体健康受损的故意,并无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而寻衅滋事罪的故意不一定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其通常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逞强斗狠、肆意取乐、故意挑衅等。

 

本文摘录于福州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刑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法院及其他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刑终410号“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见《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审判长许一新、审判员蔡庆明、审判员刘爱兵),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908)。

网址导引: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811578f2-5692-436f-a001-ed9807902a25&KeyWord=(2016)闽03刑终4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