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公司法审判观察:股权对外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并不当然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关键词:公司 股东 股权转让 效力性规定 协议无效

裁判主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主体转让股权的,应履行将转让事项通知并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等义务,但其并非效力性规定,即违反该法律规定并不当然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或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情简介:2015年6月1日,山海华商公司(甲方)与金奔特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在山海积分通公司合法拥有80%股权,甲方有意转让其在公司拥有的1%的股权,并且甲方转让该部分股权已获得公司股东会的批准和授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甲乙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以6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山海积分通公司的1%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合同签订三日内向甲方支付60万元。等等。协议落款处盖有山海华商公司合同专用章、金奔特公司公章,并有张海军签名。2015年6月8日,金奔特公司向山海华商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费60万元。此后,山海积分通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2015年11月11日,金奔特公司(甲方)与张海军(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和山海华商公司签订了山海积分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向山海华商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受让1%股份。该公司已经收到该款项,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该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乙方在2016年1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转让款60万元,如乙方迟延支付上述款项,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落款处有金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宛金涛及张海军签名。

金奔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海军支付金奔特公司转让款60万元;一审法院判令张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奔特公司转让款六十万元及违约金;但是张海军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奔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金奔特公司与山海华商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金奔特公司依此已取得山海积分通公司1%股权。宛金涛作为金奔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金奔特公司与张海军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系金奔特公司与张海军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书》约定内容,金奔特公司将山海积分通公司1%股权转让给张海军,张海军于2016年1月1日前支付转让款60万元。张海军未按时支付上述转让款,构成违约,金奔特公司要求其自2016年1月1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张海军主张该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该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张海军以需要查明山海积分通公司其他股东对金奔特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张海军的意见为由,拒不支付6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海军与金奔特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应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张海军主张,其与金奔特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因未通知山海积分通公司其他股东、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主体转让股权的,应履行将转让事项通知并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等义务,但上述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即违反该法律规定并不当然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或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就本案而言,金奔特公司与张海军是否将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告知山海积分通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当然导致双方的《协议书》无效,在张海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存在其他应被认定无效的情形的情况下,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案中,张海军不同意支付《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其理由系认为《协议书》存在上述情形而无效,但据前述,张海军该主张不能成立,故其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金奔特公司支付60万元转让款。在其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张海军支付上述转让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主体转让股权的,应履行将转让事项通知并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等义务,但上述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即违反该法律规定并不当然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或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本案中,在张海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存在其他应被认定无效的情形的情况下,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将无法支持其诉求。

当然,这中间也要注意到,如果有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股权转让行为虽然有效,但应该是不发生股权变动效果的。否则,公司法该条款就被完全架空,没有任何意义了。

 

本文摘录于福州公司法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公司法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及其他法院公司法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5561号“张海军与北京金奔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见《张海军与北京金奔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甄洁莹;审判员:王晴;代理审判员:徐硕),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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