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合同律师: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合同之效力认定  

关键词:债务转移  债权人  同意  效力

裁判主旨: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债务改由第三人承担,该协议仅是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内部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26日,壹品会所与号联公司签订一份《福州号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客运头套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协议》,约定壹品会所委托号联公司设计制作莆田到南平、福州、笏石方向的豪华商务车大巴客运车载头套广告,并代理发布广告,同时负责广告发布后期的管理,每个月清洗三次,并及时更新破损的头套;壹品会所支付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等代理费,共计金额66240元。协议签订后,号联公司依约设计、制作并发布了广告,广告内容包括“壹品CEO会所[莆田店]盛装开业”、“壹品足道[福州.鼓东店]即将开业”等字样,以及壹品CEO会所内设场馆名称和福州、莆田、南平各分店电话号码及地址。广告发布后,壹品会所仅按约支付了合同执行款16240元,剩余50000元款项未按约定支付。

壹品会所认为其在与号联公司签订《客运头套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协议》之前,曾与福建容海投资有限公司及陈继辉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经营莆田市壹品CEO会所。之后双方解除合作,并签订解除协议,协议约定莆田市壹品CEO会所对外宣传的广告费用由容海公司与陈继辉承担。其与号联公司签订的广告协议,其实际内容是为莆田市壹品CEO会所做广告,客运大巴车载套头广告上的主体是莆田市壹品CEO会所,因此无论是根据壹品会所与容海公司、陈继辉签订的协议约定,还是根据广告实际主体及受益人,该广告费均应由容海公司与陈继辉共同支付。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法院未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其认为壹品会所承认号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遂判决:壹品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号联公司支付广告代理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525元,由壹品会所负担。 

二审法院: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福州号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客运头套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协议》的签订双方为壹品会所与号联公司,号联公司依约完成了广告的设计、制作与发布工作,壹品会所虽对该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依据其与容海公司及陈继辉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协议书》,莆田市壹品CEO会所对外宣传的广告费用应由容海公司与陈继辉承担,其与号联公司签订协议时已告知号联公司其与陈继辉之间的合作协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征得号联公司同意付款义务人改为容海公司与陈继辉的情况,因此壹品会所与容海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以及关于解除《合作协议》的《协议书》系双方内部约定,对号联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属另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壹品会所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向号联公司支付剩余的50000元款项。

一审中,壹品会所对号联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对广告费用的承担主体存在争议,一审判决未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未认定案件事实,也未写明所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债务转移,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债务转移的方式有三种:(1)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经债权人同意;(2)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3)债务人、债权人和第三人共同达成债务转让协议。

本案中,债务人将债务进行转移时并未征得债权人同意,因此该债务转移合同仅系其内部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商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商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及其他法院商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15号“福州号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壹品休闲会所合同纠纷案”,见《福州号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壹品休闲会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吴华,代理审判员薛宏引、段若诗),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0526)。

 

网址导引: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fj/fjsfzszjrmfy/ms/201405/t20140526_121758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