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当事人在连续多日出差期间多次出现胸口不适,返家后数小时猝死,社保部门不予认定工伤,一、二审法院均予以撤销并支持认定。一审法院指出,当事人出差期间已多次身体不适,因缺乏医学判断力未选择就医而是回家休息,符合常理,其死亡与出差期间的不适存在连续性,不应因死亡地点在家中而否定与工作的关联。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可延伸至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占用的个人时间与空间,如在家加班、出差等情形。在发病与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缺乏直接证据时,应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

上述裁判思路与2025年11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第九条体现的观点高度一致:“对于职工在家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充分考虑职工的职业要求、岗位职责等因素。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家处理工作是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及工作需要进行,且与日常的工作强度和工作状态基本一致,明显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与上述规定虽具体场景不同,但二者在认定理念上殊途同归,工伤认定均不再拘泥于传统的工作地点与考勤时段,而是对是否与工作具有关联性进行审查。只要发病与工作存在逻辑上的连续性,即使死亡地点在家中或非工作时段,仍可能被认定为工伤。

实务中,劳动者及其家属应及时保存工作状态、发病经过等证据,特别是在非工作时间及地点处理工作时,尽量通过书面方式或即时通讯工具留下痕迹,以满足“充分证据”的要求。用人单位应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规范用工管理,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申报义务。社保部门也应避免仅以死亡地点或时间否定工伤可能,应结合最新规定积极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高某丈夫郭某甲生前系第三人某公司的厨师长,2024年11月19日郭某甲与同事出差考察。2024年11月26日、28日在就餐期间,郭某甲告知同事胸口不舒服。11月29日郭某甲早上起床后再次告知同事胸口不舒服。29日晚6时许,郭某甲等人从郑州出发,于当天晚上8时许,到达洛阳考察,在用餐时郭某甲再次告知同事胸口不舒服。29日晚郭某甲直接回到家中。30日凌晨4时许,原告高某发现郭某甲翻滚在地并抽搐,于4时24分拨打120电话。120急救车于4时36分到达现场,运城市120调度信息显示为:郭某甲症状为循环系统-心跳呼吸骤停,救治结果:抢救前死亡。医院死亡证明中记录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2024年12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后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郭某甲在2024年11月19日至11月30日凌晨零时左右返回家中,一直处于外出考察期间。2024年11月29日两次告知同行人员胸口不舒服,郭某甲身体出现不适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前提条件。郭某甲连续出差多日并于2024年11月30日的凌晨回到家中后4个小时去世,医院死亡证明中记录郭某甲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该死亡原因虽为不确定性,但心源性猝死的概率大于其他死亡原因,郭某甲在出差期间胸口不适至死亡的过程,逻辑上存在连续性和关联性。2024年11月29日11时25分许某郭某甲返回运城时,已经连续出差多日且于深夜回到运城,未选择去往医院治疗,而是回家休息,符合常人常情常理。郭某甲死亡时未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综上,郭某甲未直接前往医院进行救治而选择回家的情形,不能成为影响其视同工伤的认定。综上,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概念应当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况,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否能够认定在家加班突发疾病死亡的职工属于工伤,关键是看其发病、死亡是否发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确有证据证实职工发病时与工作无关的可以不视同工伤。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本案中,被诉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是“26日、28日就餐期间和29日早上,郭某甲自称胸口不舒服。29日晚11时郭某甲返回运城家中。30日凌晨4时许,郭某甲发出痛苦声音,妻子高某起身发现郭某甲翻滚在地并抽搐。120急救车4时36分到达现场抢救前郭某甲已死亡。”运城市盐湖区某医院车载病历中显示的具体发病时间是2024年11月30日,无法精确到分钟,发病区间是凌晨(0点到6点)。上诉人可通过向“发现郭某甲翻滚在地并抽搐”的郭某甲妻子以及运城市盐湖区某医院的急救人员或者是了解本案情况的人员、相关领域医学专家等予以调查核实等方式进一步查清“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等情况。确有充分证据证实“职工发病时与工作无关”或者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郭某甲的事故情形不符合“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事由的,可以不认定(视同)工伤。反之,则应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2025)晋08行终2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