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裁判逻辑并不复杂,法院观点认为父母对成年子女没有抚养费义务,约定的医疗费实际上是父母对子女的一般性赠与,对于一般性赠与,在财产转移前可以撤销,因此可以反悔不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离婚协议赠与财产并不能被任意撤销,虽然上述法条针对的是赠与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情形并不相同。但同样可以体现法律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有别于一般性赠与。但从本案案情分析,本案赠与方自身年老多病,已无力再负担医疗费,或许法院综合考虑后从公平角度最终没有支持女儿的主张。如果本案赠与方仍然年轻多金,或许又会是截然不同的结果。

 

案情简介:

刘某与扈某1992年生育长女刘女,2019年7月1日,刘某与扈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关于子女安排一项载明:长女刘女已成家,父亲每月支付1000元医药费。自2019年7月到2024年6月,刘某每月向刘女支付1000元医药费。自2024年7月开始,刘某以身体发病,有欠债为由,不再依约向刘女支付药费。现刘女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支付医疗费。

诉讼过程中。法院查明,刘女于2015年7月结婚,现与配偶和孩子共同生活,其配偶现为出租车司机,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中,刘某与扈某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刘女1992年2月29日出生,成家,每月支付1000元药费。可以看出在刘某与扈某离婚时,刘女已经成年且结婚成家,不属于未成年子女,也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故离婚协议关于支付药费约定,不属于抚养费范畴,应当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离婚协议中约定刘某每月向刘女支付1000元药费,属于分批交付的赠与合同。对未交付的部分,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但是已经交付的部分不能主张返还。刘女在父母离婚时已经成年并已组成家庭,虽然身体有病,生活困难,但是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资助的责任与义务。刘女父亲也身体多病,作为成年子女,应当通过自身努力克服困难,不能以自身生活困难以及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的血缘关系而要求父母继续承担帮助义务,这种行为有“啃老”之嫌,有违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故一审法院对刘女要求刘某继续每月支付600元医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吉林延边中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应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刘女在案涉离婚协议签订时已成年且结婚,其病情未严重至影响其正常生活,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不需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故本案离婚协议约定的1000元并不属于抚养费性质。该约定应视为刘某对刘女的无偿赠与行为,且二审中刘女亦对赠与法律关系表示认可,故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六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现刘某已明确表示撤销赠与,赠与撤销权属于形成权,一方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受赠人后即可发生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且案涉协议亦不属于上述法定不得撤销的赠与情形,故刘某有权撤销案涉赠与,刘女要求刘某继续支付协议约定费用的上诉主张不应支持,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索引案例:(2025)吉24民终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