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恋爱期间转账赠与,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一般将大额转账认定为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而将小额认定为是一般性的赠与。本案争议金额相对较小仅有五万元且是分多笔转账,被法院认定为是一般性赠与概率相对较大。
但本案情况又相对特殊,男方相当“鸡贼”,给女方转账中有附言“换个称呼”“ 光明正大彻彻底底地拥有你未来都是你”“爱我们的家人”。该附言内容明显承载着男方希望关系升级与组建家庭的明确期待,可以证明男方的赠与附有双方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之隐含条件。正因如此,法院最终认定男方赠与并非单纯是恋爱期间为表达爱意的一般赠与。
不过,从衡平双方利益的角度,法院最终没有判决全部返还,而是酌定了返还数额,如此也相对更加公平合理,同样也体现了法院对受赠方在恋爱关系的保护。
林林总总,蔡律师撰写恋爱期间赠与财物能否返还的文章已有十几篇,专业人士又未必看得过来,更谈不上精通。长叹一口气,现今谈个恋爱到处都是坑,确实不容易。
案情简介:
陈男、孙女于2022年经人介绍相识,2024年4月开始恋爱,此后陈男通过微信向孙女转账金额较大的款项为2024年7月16日转账2000元、2024年7月17日转账5200元、2024年8月27日转账2000元、2024年10月7日转账2000元、2024年11月8日转账3000元、2024年12月9日转账2000元、2025年1月20日转账2000元、2025年1月28日转账3000元、2025年5月7日转账3000元、2024年12月31日转账2000元(备注为2024年已经结束了在新的一年里住院我们能够更加和谐美满幸福,在2025年换个称呼,光明正大彻彻底底地拥有你未来都是你)、2025年2月10日转账2000元(好好爱你,爱我们的家人)。另陈男还向孙女转账100元至1000元不等的款项及“520”“1314”的红包。2024年11月3日,陈男为孙女花费11138元购买苹果手机一部及附属手机保险、护壳。且在双方恋爱期间,陈男父母还曾给孙女见面红包2002元。2025年3月,双方因他人流言致感情出现矛盾,并于4月20日分手。现双方因协商退还上述款项无果,遂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观点:
关一审法院认为,陈男、孙女以结婚为目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经人介绍认识后的恋爱过程中,陈男向孙女支付数额较大的财物,虽然大多数系陈男为了表达爱意,应当属于自愿赠与的行为,但该行为也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当所附条件未成就时,也表示该自愿赠与的意思表示并非真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当地习俗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转账事项是否系陈男主动等综合情形,酌情确定,孙女向陈男返还部分财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孙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陈男返还财物人民币25000元
二审甘肃定西中院观点:
一、关于案涉款项及财物的性质认定。恋爱关系中的赠与行为,其性质认定需结合赠与目的、数额、背景及社会常理等因素综合判断。首先,对于其中具有特定含义的款项(如“520”、“1314”等)及金额较小的馈赠,鉴于其通常用于恋爱期间表达情感、增进情谊,符合一般赠与的特征,应认定为无条件赠与。其次,对于金额较大、超出日常情谊表达合理范围的赠与,如多次2000元至5200元不等的转账、价值11138元的手机以及陈男父母给予的2002元见面红包,其性质应作进一步区分。特别是,其中部分转账附有“在新的一年里……光明正大彻彻底底的拥有你未来都是你”“好好爱你,爱我们的家人”等备注,这些表述明确指向了双方对未来共同生活、组建家庭的期待,表明该部分赠与并非单纯的无偿给予,而是附有双方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之潜在前提。因此,一审法院将陈男主张的大部分赠与款项,特别是附有此类备注及价值较大的财物,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受赠人负有返还义务,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及生活经验。
二、关于一审酌情判令返还25000元是否恰当。陈男主张孙女应返还全部赠与款58984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部分赠与具有解除条件的前提下,并未支持全额返还,而是酌定返还25000元,是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与双方经济状况,赠与目的与款项性质,平衡双方利益与公平原则的综合考量。
首先,如前所述,恋爱期间的赠与性质并非单一。一审判决并未将全部款项均视为附条件赠与,而是基于款项金额、发生情境、备注内容等,对不同性质的赠与进行了区分。一审酌情返还,本质上是在承认赠与整体具有促成婚恋关系目的的同时,也对其中蕴含的情感付出和一般性赠与部分予以了考量。
其次,恋爱关系的维系与付出是双向的,不仅限于金钱。孙女在恋爱期间亦可能投入了时间、情感等无形付出。一审判决未支持全额返还,正是为了避免因单纯计算金钱往来而导致对受赠方在恋爱关系中正当权益的忽视。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全案事实的基础上,酌定孙女返还25000元,是对双方利益进行的妥善平衡,数额合理,并无明显不当。
索引案例:(2025)甘11民终15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