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中,因被执行人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通过法律程序确认了被执行人在其配偶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财产份额。一、二审法院均明确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相应份额,该部分权益可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

该案件提醒债权人,在债务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时,除常规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外,应重点调查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情况。债权人可自行或委托律师,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并获取相关缴存证明。若发现债务人配偶名下有公积金等共同财产却无法直接执行,债权人可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债务人在该财产中的具体份额。

需注意的是,代位析产旨在通过析产明确债务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以实现债权清偿,而非直接清偿债权或返还财产。待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可凭该文书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案情简介:

马某玉诉李某借款纠纷案中,法院判决李某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执行阶段,因李某名下可供执行财产不足,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查,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143074.76元,名下银行存款22.51元,马某玉王某名下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占50%份额。遂申请对李某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进行代位析产。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中,李某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马某玉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未发现李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原告马某玉提出代位析产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代位析产制度以保障债权实现为目的,代位析产的范围应以债权为限。被告王某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余额143074.76元、中国建设银行尾号7123账户余额22.51元系李某、王某婚后产生,以及以上账户在婚姻存续期间新产生的余额,原告主张均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王某各占50%的份额,以原告马某玉的债权为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判决被告李某对被告王某名下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公积金余额占有50%的份额。

 

二审石家庄中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王某名下案涉公积金账户均是其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一审法院认定应属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王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7123的银行账户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存款余额,在无证据证明系王某个人财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为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亦属妥当。

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2025)冀01民终8068号,以上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