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从法条本身来看,现行法律并未限制立遗嘱人对自书遗嘱进行涂抹、修改。如果自书遗嘱中仅仅是出现错别字例如继承写成“继成”或是有轻微修改,但综合全文能够明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且修改处未对遗嘱文字所呈现出的意思产生实质性改变,综合考虑遗嘱人的文化水平、身体状况等因素,法院通常不会轻易否定遗嘱效力。但本案遗嘱涂改之处直接关系到各继承人应继承份额比例的变化,对各方影响重大。此时继承人只要求对“遗嘱落款处签名”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因为即便遗嘱落款处签名系立遗嘱人所写,也不能证明涂改处是立遗嘱人进行修改。如果本案继承人确有自信全文是被继承人所写及修改,那正常是应当对遗嘱全文进行鉴定。如果本案继承人申请的是对遗嘱全文进行鉴定,或许法院就不会再拒绝鉴定请求,而是会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认定。
案情简介:
冯某4与刘某系原配夫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冯某1、冯某2、冯某3。刘某于2010年1月16日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冯某4于2019年2月15日去世。冯某4、刘某之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
后各继承人就遗产继承事宜发生纠纷,诉讼过程中,冯某1称其持有冯某4的自书遗嘱,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属于冯某4的80%份额。冯某1持有的遗嘱内容如下:“我现住房分配如下:1.给冯某1百分之八十(原为“七”涂改变更为“八”)。2.给冯某2百分之10(原为数字“5”涂改变更为“0”)。3.给冯某3百分之10(汉字“之”和数字“10”均有涂改痕迹,“10”由“15”涂改变更而来)。4.我有存款20万元还给冯某2因买2号楼某房时借的20万元。5.其他3人平均分配。父冯某4。2011.10.4”。冯某3及冯某2均不认可该遗嘱真实性,认为该遗嘱系冯某1伪造,不同意按该遗嘱继承。
一审法院观点:
争议的焦点为冯某1提交的自书遗嘱效力一节。冯某1在本案中提交该遗嘱并申请对该遗嘱进行鉴定。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本案中,冯某1虽申请笔迹鉴定,要求对遗嘱下方冯某4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法院认为无鉴定之必要,是因为,冯某1提交的冯某4的自书遗嘱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涂改之处直接关系到各继承人应继承份额比例的变化,对各方影响重大,且在涂改处无任何人签名,无法确认涂改系何人所为,亦无法确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即使经鉴定确认遗嘱落款处签名系冯某4本人签署,那么也无法确认涂改是何人所为,也无法确认涂改系冯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冯某1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遗嘱真实性的情况下,冯某1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冯某1要求据该自书遗嘱进行继承分割,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北京一中院观点:
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个人财产进行预先处分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反映。本案中,案涉遗嘱从形式上来看属于自书遗嘱。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本人将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亲自用笔书写出来的遗嘱,相较于其他遗嘱形式,要求较为简单,故为确保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得到实现,需要对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予以严格要求。自书遗嘱中如需涂改、增删,应当在涂改、增删内容的旁边注明涂改、增删的字数,且应在涂改、增删处另行签名。无论是修正书写笔误还是变更遗嘱内容,为了表示涂改、增删的内容为立遗嘱人本人所为,是对遗嘱的修正,立遗嘱人应当在涂改、增删处书写自己的姓名并注明年、月、日。
从冯某1持有的案涉遗嘱内容可以看出,针对冯某4的住房,在分割比例处存在明显涂改,且涂改处并没有冯某4本人签字并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冯某1要求对案涉遗嘱中冯某4的签字进行鉴定,但结合案涉遗嘱在冯某4住房分配比例处有涂改这一实际情况,且冯某1主要针对冯某4住房的分配比例提出上诉,因此,无论对案涉遗嘱中冯某4的签字是否予以鉴定,不影响案涉遗嘱中关于冯某4住房的分配内容因涂改且涂改处没有冯某4的姓名并注明年、月、日而应属无效,即既不能以涂改前的分割比例进行认定亦不能以涂改后的分割比例进行认定。故一审法院认为“无鉴定之必要”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案涉某房屋及其相关权益按照法定继承由冯某1、冯某2、冯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索引案例:(2025)京01民终83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