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当前网络借贷无处不在,各类软件不论是支付、社交、视频,甚至是外卖APP都提供了所谓月付、分期、备用金等网贷业务。然而,这些通过互联网跨省放贷的小额贷款公司,即便在用户逾期后取得仲裁裁决,也未必能获得法院的强制执行支持。

根据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应主要在注册地县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查后方可放宽至省级范围。本案中,该公司注册于广东,却通过某软件平台向宁夏用户发放贷款,明显超出经营地域范围。同时,该公司既未审慎评估借款人还款能力,又通过受让债权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已超出经营业务范围。在网络仲裁程序中,也仅向被执行人推送了短信,不能证明借款人实际收到了相关仲裁材料,未保障被执行人答辩权。基于上述理由,银川中院及宁夏高院均驳回了该公司的执行申请。

尽管两院裁定后来因法律适用问题被最高法院纠正,将“驳回申请”改为“不予执行”,但核心结论未变,该仲裁裁决因涉及跨省违规放贷、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最终不被执行。

许多网贷平台在催收时声势浩大,频繁发送律师函、仲裁通知等催收短信,甚至利用骚扰用户通讯录、冒充公检法等方式施压,但本质上多是纸老虎行为,真正起诉到法院的案例并不多见。主要原因在于:第一,诉讼成本高,跨地域诉讼更是费时费力;第二,平台自身基本都存在违规问题,如无资质放贷、收取利率过高、跨省放贷等,一旦起诉反而暴露自身不合规之处;第三,不少平台仅是中介,并非实际资金方,债权属于背后的银行、信托等机构,平台自身无权直接起诉。

面对违规放贷与恶意催收时,借款人有权依法维护自身权益。若贷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可依照本案法院观点抗辩,申请不予执行。即使是最差的结果,对方申请执行成功,自身财产被冻结了,也可向法院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费。因此,借款人如因特殊原因暂时无力偿还,不必因催收而过度恐慌。不是鼓励失信,而是提醒各位先活下去,再理性应对。

 

案情简介:

黄某与广州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通过某APP“个人信用贷款”平台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总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年利率、逾期利息等。甲公司申请仲裁的债权系其通过乙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取得。因黄某未按约定还款,甲公司向河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黄某偿还4397.84元款项。河源仲裁委员会对案件实行网络仲裁,黄某未参加审理,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河源仲裁委员会根据甲公司提交的材料,作出(2023)河仲字第12333号裁决(以下简称12333号裁决),裁决黄某向甲公司偿还4397.84元。

 

最高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某甲公司依据12333号裁决申请强制执行,银川中院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驳回仲裁执行申请的法定事由为:“(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本案中,某甲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12333号裁决权利义务主体和金钱给付内容明确具体,银川中院认为某乙公司发放小额贷款超出经营范围、扰乱金融秩序、未对被执行人风险承受能力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网络仲裁未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基本权利等事由,均非以上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事由。银川中院和宁夏高院认为本案应驳回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银川中院认为某乙公司发放小额贷款超出经营范围、扰乱金融秩序、未对被执行人风险承受能力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等,实际上是认为仲裁裁决执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银川中院认为网络仲裁未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基本权利,应属于被执行人依法申请不予执行后的审查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被申请人申请认定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依职权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结论均应为不予执行,而非驳回执行申请。银川中院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宁夏高院予以维持,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宁夏高院(2024)宁执复69号执行裁定、银川中院(2024)宁01执15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2024)最高法执监10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