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少人可能会认为按照上述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在《民法典》施行后,那遗嘱就应当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但实际情况是,被继承人死亡和订立遗嘱是不同的两个法律事实。被继承人死亡影响的是遗嘱生效时间,而遗嘱效力是在遗嘱订立时就已确定。因此对于遗嘱效力应当按照订立遗嘱时的法律认定。
遗嘱制度旨在保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只能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订立,因此按照订立时的法律显然更能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就本案而言,被继承人在订立公证遗嘱后又订立自书遗嘱,但此时按照《继承法》依然是公证遗嘱优先,在此种情况下被继承人没有重新订立公证遗嘱,说明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很有可能仍是按照公证遗嘱进行遗产分配。自书遗嘱完全有可能单纯为了“忽悠”二女儿所设立。当然,也有可能是因为被继承人缺乏法律常识才导致这样,但这就不是法律规定所能够考虑到的了。
案情简介:
覃某生前与大女儿共有一套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覃某和大女儿,两人共同共有。
2009年,覃某至公证处设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与大女儿名下的302室房屋,我自愿将该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故世后全部遗留给我的大女儿。”
2017年,覃某又书写了一份自书遗嘱,内容为:“我现与大女儿同住,302室房屋我与大女儿都有名字,如出售房屋,按法律规定,我应有50%权利。但我年事已高,为免两个女儿因继承问题产生矛盾,我的50%由两个女儿各分25%”。
2022年3月,覃某过世。两女儿对于如何分割母亲的遗产无法协商一致。
大女儿认为,按照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的规定,公证遗嘱优先,房产份额应按照2009年公证遗嘱即“属于母亲的份额全部由大女儿继承”的内容处理。
小女儿则认为,母亲于2022年过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生效,应当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应适用母亲2017年的自书遗嘱,按照“属于母亲的份额由两个女儿平分”处理。
法院观点
关于遗嘱的效力,原则上应根据立遗嘱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判定。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和被继承人死亡是遗嘱生效的两个要件。遗嘱虽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但其系单方法律行为,其核心是保护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因此,根据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遗嘱的效力能够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本案涉及的两份遗嘱均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1985年施行的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应当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本案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多份遗嘱,2009年所立的是公证遗嘱,2017年所立的是自书遗嘱,故本案适用2009年公证遗嘱进行分割。
最终,人民法院判决按照2009年公证遗嘱的内容,母亲的房产份额归大女儿单独所有。
索引案例:上海高院公众号《姐妹各握一份母亲的遗嘱,但内容却相互矛盾……?》
福州律师蔡思斌
2025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