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男方给付彩礼后,双方又签订同居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体现更多的是对男方进行限制,不仅约定男方必须每月给付4000元,还约定男方必须在一年内购房并给女方加名,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女方在签订同居协议时肯定是认为彩礼在收入到她名下后,自然属于“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范畴,男方无权再要追回。但其忽略了协议内容明确规定的是“双方同居期间。”而男方支付的彩礼并非女方同居期间取得的收入,不应纳入同居协议调整范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女方应当返还大部分彩礼款项。
假设本案女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彩礼归女方个人所有,男方不得要求返还,那结果是否会有所不同呢。笔者以为,彩礼性质目的在于缔结婚姻,即便做此约定,同样还是应当将彩礼视为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条件的赠与,如若双方最终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女方还是应当返还彩礼,不宜机械认定女方无需返还。
案情简介:
2022年腊月原告李某经刘某某介绍与向某某相识,2024年2月2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典礼,李某于典礼当日将12万元现金及金手镯、金条交付向某某。
2024年2月7日,双方签订同居协议,主要载明:男方李某,女方向某某,男女双方现决定同居,对同居期间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居期间,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二、同居期间男方从2024年3月20日起以银行汇款方式(女方银行账户:6***8)给付女方4000元/月以及将每月剩余工资打至该银行账户中直至双方登记结婚,该笔款项为男方赠与给女方;并男方承诺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购买一套商品房并在房产证上署名女方名字,如男方没有兑现该承诺则上述男方给付款项视为赠与给女方。三、双方同居期间男方承诺应当如实向女方汇报相关活动(如;打麻将)并取得女方同意。四、双方在同居期间,应尽互相帮助之义务。五、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签订时间:2024年2月7日。
2024年2月23日,原告外出。未再继续共同生活,也未再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彩礼。
一审法院观点:
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财物。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在案证据显示李某给付的彩礼有:12万元现金及金手镯、金条(金手镯、金条共计40克),戒指一枚,手表一只。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且无证据证明一方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向某某向原告李某返还彩礼100000元。
二审四川达州中院观点:
本院认为,李某于2024年2月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典礼时给付向某某的12万元现金及金手镯、金条系基于婚约习俗的附条件赠与,符合彩礼性质,目的在于缔结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向某某应向李某返还彩礼。虽双方当事人在举办结婚后签订的《同居协议》约定“双方同居期间,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该约定约束的是同居期间的财产,对李某先前给付的彩礼无约束力,不能规避向某某返还彩礼的法定义务,向某某提出李某给付的戒指、手表、手镯、金条、礼金已为上诉人所有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案例:(2025)川17民终9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