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纠纷中,我们最常见到的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要求另一方减少探望、不予配合,甚至请求中止对方探望。这类情形下,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然而,还存在一种相对少见的情形,即非直接抚养方怠于行使探望权,而直接抚养方为了孩子的身心成长,希望对方履行探望义务,却遭到消极对待。此时,能否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对方来看孩子?

在现阶段,法院对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持审慎态度。因探望行为的人身属性及执行难度,我们在检索时也少有发现支持直接强制执行的案例。多数法院认为,探望权的行使与否原则上由权利人自主决定,通常不会强制要求权利人履行探望义务,建议多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思想说服教育等方式促进自动履行。

如(2019)苏1202执719号裁定书中指出:“是否行使探视权是申请执行人的自主行为,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阻止或不配合探视,也就是存在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可见,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针对的是“阻碍探望”的行为,而非“不探望”的行为。

对于这个问题,蔡律师倾向意见是,从法律理想状态而言,探望权实际应具备可执行性。从子女本位出发,若在未成年子女成长有需要的情况下,不直接抚养方不积极履行探望义务,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条文连续使用两个“应当”,体现出立法者对探望行为不仅视为一项权利,也强调其带有义务属性。探望既是父母与子女保持情感纽带的重要方式,也关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与人格健全。

如果确有强烈需求,一种可行路径是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通过裁判明确探望的时间、频次与具体方式,将被动等待变为主动确权。

在(2022)豫0702民初1894号判决书中,法院采纳了类案观点,认为“本院通过类案检索,发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等法院关于类案的处理中认定,‘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方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而派生的一种法定权利。对于不直接抚养方而言,既是一种权利,也应是一种义务,当其不履行探望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探望子女不仅仅是父母与子女的见面和团聚,更是父母及时了解子女生活和学习情况的过程,是父母与子女沟通交流和精神抚慰的过程,也是子女感受父母关爱促进自身健康成长的过程,因此,父母对子女进行探望,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履行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本院对上述裁判思路也予以认同。具体到本案,原告尚未成年,希望得到父亲的关爱和教诲,实属法理情理之中。被告通过探望,可更好地了解原告的成长、学习、生活情况,有利于弥合因父母的错误行为带给孩子的感情伤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探望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但此类诉讼的难点在于,即使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在实际履行中仍可能面临执行难的问题。法院一般仅能对拒不配合的一方采取罚款、拘留等间接强制措施,而不能直接强制对方履行探望行为。

蔡律师认为,在离婚协议、裁判文书已经明确探望时间、地点、方式的情形下,权利义务实质已明确,应当具备可执行性。若因不直接抚养方不积极履行探望义务,就要求直接抚养方或子女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无疑增加当事人讼累,也有损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福州律师蔡思斌

202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