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拟定离婚协议时,孩子的探望权与抚养费问题往往困扰着大部分父母。有些父母为了彻底划清界限,或争取孩子抚养权,甚至会约定互免探望权和抚养费,认为这样就可以一劳永逸、再无牵扯。然而涉及金钱的协议通常是变数是最多的,正如本案女方,在签署所谓互免条款后不到半年就反悔了。

该案中,男女双方离婚四年后因探望权问题产生纠纷闹至法院。最后经法院调解:男方放弃孩子成年前的探望权,女方则放弃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的权利。然而仅四个月后,女方就以孩子名义再次将男方告上法庭,要求其每月支付七千余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

从女方动机来看,有点缓兵之计的意思了。男方当时提起探望权诉讼,女方为免后续纠缠干脆就想着表面放弃抚养费,一劳永逸解决问题。至于抚养问题后续还可以孩子名义起诉,毕竟天大地大,孩子抚养生存问题没有哪个法官敢于忽视的!

可惜,女方翻车了,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支持其诉求!

首先,法院认为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不得随意突破。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这份调解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若一方可随意反悔,将破坏当事人对司法公信力的信任。

更重要的是,子女固然享有独立的抚养费请求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子女可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所谓“必要”,通常指直接抚养方经济状况急剧恶化、子女发生重大疾病、教育开支大幅增加等情形。然而在本案中,女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现了此类重大变故。她所提交的支出记录多为日常性、消费性开支,甚至包含一些非必要支出,同时其为教师,具有固定收入,无法证明其抚养能力已明显不足以保障孩子所需。距协议达成仅四个月时间,生活水平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仅以仅以生活、学习费用自然增长为由,尚不足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必要时”,不能突破已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约定。

抚养费是保障子女生存与发展的经济基础,探望权则是维系亲子情感的精神纽带,二者本质上不具有等价交换性。任何一方草率放弃,都可能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甚至引发后续纠纷。父母在签署此类协议前,应充分评估自身的经济状况和抚养能力,预见未来的可能变化,避免因一时之意气或短期便利,做出日后可能反悔的决定。

题外话,蔡律师个人认为当初调解书的内容有问题,有违公序良俗,毕竟探望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当事人私下约定放弃自无不可,但堂而皇之写进法院调解书就不合适了。

 

案情简介:

王晓红与张大强于2018年3月依法登记结婚,2018年5月育有一子张小强。2020年11月,王晓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王晓红与张大强离婚,婚生子张小强由王晓红抚养,张大强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

离婚后,张大强与王晓红因探望孩子发生纠纷,张大强提起探望权诉讼。2024年,张大强与王晓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中确定张大强放弃张小强年满十八岁前的探望权,王晓红放弃张小强年满十八岁前的抚养年费。

王晓红与张大强离婚后,张大强足额支付张小强自2020年12月至2024年6月期间的全部的抚养费。另查明,张大强系某单位干部,王晓红系某学校教师。

现王晓红以张小强名义提起抚养费诉讼,要求判令张大强一次性支付张小强抚养费每月7,298元,至张小强年满18周岁止。

 

法院观点:

……调解书于2024年6月27日生效,其第二条载明“王晓红放弃婚生子张小强年满十八岁前的抚养费”,但张小强于2024年11月25日起诉张大强,要求其支付抚养费,期间仅隔4个月,张小强的抚养人王晓红有固定工资收入,在一、二审期间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因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该条款赋予了子女在“必要时”即:(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减的,可向父母请求“合理”数额超出原协议或原判决的抚养费的义务,但是,子女提出的抚养费请求必须合理,如果其请求的数额已经明显超出了必要、合理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张小强提交的证据仅为王晓红抚养孩子的日常花销,且部分支出为非必要性支出,不能因此证明王晓红因出现收入明显下降、发生重大变故、经济状况严重下降或者张小强出现医疗、教育等突发性的大额支出导致王晓红出现无力抚养孩子的情形,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25)新32民终678号,以上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