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抚养费属于父母对子女的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力,无法通过放弃继承的方式规避。本案男方放弃继承的行为损害了子女合法权益,因此其放弃继承行为无效。
但如果本案提起诉讼的是一般债务的债权人,则放弃继承不一定会被认定无效,因为法院很有可能认为上述规定中的法定义务所针对的是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而债务人放弃继承是基于其人格权和身份权取得,其放弃继承权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是人格自由权的表现,并非无偿处分行为,放弃继承行为有效。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债务人要想完全规避被债权人分割遗产,其实最优解是从源头即被继承人处入手,毕竟处分遗产是被继承人的权利。假设本案被继承人提前订立遗嘱明确遗产归属,那就不会涉及到放弃继承的问题。
案情简介:
小宸系蒋先生与梁女士之子。2017年,小宸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令蒋先生自2016年12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直至小宸年满18周岁。然而,判决生效后,蒋先生始终未履行任何支付义务。
梁女士先后两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均因蒋先生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但据梁女士所知,蒋先生的父母名下有一套房屋,其父2016年11月离世,此后该房以210万元价格售出,按理蒋先生父亲名下50%的产权份额应由蒋先生及其母亲、姐姐共同继承,蒋先生应当有足够的财产支付拖欠的抚养费。梁女士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后得知,由于蒋先生与母亲均在公证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最终由蒋先生的姐姐一人继承。
后梁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蒋先生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
法院观点:
子女抚养费是基于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法院此前已判决蒋先生需支付小宸抚养费直至其成年,但蒋先生却长期不履行义务。之后,蒋先生在明知自身负有抚养义务且未支付过抚养费的情况下,主动放弃继承,不久后又失去工作,进一步丧失履行抚养义务的能力。蒋先生放弃继承的行为,损害了小宸的利益,这种行为,存在明显恶意,故判决蒋先生放弃继承房屋产权份额的行为无效。
索引案例:山东高法公众号《男子自愿放弃继承亡父房产,法院: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