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王先生婚内出轨,妻子张女士起诉离婚未获支持。为挽回婚姻,双方签订《婚后财产协议》,约定:王先生将二人婚后购买但未交房的某处房产归张女士个人所有;若王先生日后无重大过错,张女士不得再提离婚。谁想协议签订不久后,双方彻底分居。张女士二诉离婚,王先生以案涉协议约定不准离婚为由,认为该协议违背社会公德应属无效,拒绝履约。

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限制他人离婚自由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这已经是约定俗成的裁判规则了。但部分条款的无效并不导致整个协议的无效,且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协议属于夫妻之间对于共有财产的分配约定,而不属于一方对于另一方的赠与,不因房产未过户而失效,据此法院认为王先生应该继续履约。

这个案子判决单看还是很常规的,但我们可以结合《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来分析。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核心在于处理夫妻给与房产的处理,适用案例我们先前的文章已经都有讨论。由于本案发生在新规施行之前,因此法院从房产性质属于共同财产出发,认定案涉协议为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故王先生必须履约。那么假若本案发生在新规施行之后,判决是否会有所变化呢?

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将征求意见稿的“赠与”改为“给与”,模糊了行为性质,约束范围也因此扩大。在夫妻财产协议中约定“某房产归一方个人所有”,到底算不算新规限制的“给与”行为?还是仅仅属于夫妻内部的财产分割约定?如果未来法院倾向于对“给与”做扩大解释,那么很多夫妻财产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都将纳入第五条的约束范围。即使协议有效,不论房产是否过户,在离婚时,给与方就可能依据第五条反悔,法院需要根据婚后综合因素来判定房产归属。按现有判决来说,若给与方无重大过错,且为主要出资人,通常房产都会归还于给与方所有,只是需要给另一方一定补偿。

假设这个案子发生在司法解释二生效后,王先生可能会援引第五条抗辩,法院就需要判断,这个协议性质是“给与”还是“共同财产分割”。如果是后者,可能不受第五条约束,王先生仍需过户;如果被认定为“给与”,则法院需要权衡婚姻持续时间、王先生过错、二人出资情况以及协议目的是为了维持婚姻但最终失败等综合因素,来决定房产归属,结果存在不确定性。

当然,新规并不是对夫妻财产约定效力的否定,而是由于新规解释空间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给该类案例的判决带来了新的变数。由于当前暂未有较为明晰统一的裁判规则与裁量尺度,因此蔡律师建议夫妻签订财产约定时,需要用词更准确、更谨慎,确认是共同财产分割还是单方财产赠与,是婚前购买还是婚后购买,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当然,涉及重大财产的夫妻协议最好还是先找专业家事律师咨询后决定。

 

二审法院观点: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婚后财产协议书》第三条因违反我国婚姻法律基本原则而应认定为无效,但该条款并不影响其它条款的法律效力,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仍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主张该协议应以双方产生过错或离婚为生效要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婚后财产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夫妻婚后财产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属于可撤销内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房屋系双方当事人婚后购买,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共同财产依法应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上诉人主张协议约定系其将属于自己的一半赠予被上诉人,因该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而无法履行协议约定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索引:(2018)冀01民终8814号,以上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