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 出资义务 解除股东资格 确认无效

裁判主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原告麦科特集团精密有限公司前身为麦科特集团精密有限工业总公司(原惠州市工业品总公司),是成立于1992年全民所有制企业,1993年2月经批准改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8年12月,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惠府函(1998)82号《关于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经资产评估,将麦科特集团精密有限工业总公司改制为由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和自然人杨光辉两个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2月26日,麦科特集团精密有限公司的章程确定,杨光辉以原公司资产出资800万元,占注册资本80%,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以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1999年3月18日,麦科特集团精密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确定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以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杨光辉以公司净资产评估总值其中界定为其所有的800万元人民币出资,占注册资本80%。

1999年6月10日,经广东粤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定,其内容如下:根据粤科评字(1999)013号《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报告,惠市国资函(1999)02号《转发省国资局关于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无形资产评估项目审核意见的函》以及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1999年2月25日《关于麦科特集团精密工业总公司产权界定的决定》的内容,经审验截止1999年2月26日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以无形资产—商标品牌作价出资200万元,占应缴额的100%;自然人杨光辉以评估后净资产中的800万元出资,占应缴额100%,由此公司股东已如数完成资本金的投入。

此后,麦科特集团精密有限公司股权经多次变更为:鑫科贤(惠州)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占51%股份、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占20%股份、杨光辉占19%股份、徐延惠占10%股份。2013年10月17日,麦科特集团精密有限公司的股东鑫科贤(惠州)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杨光辉、徐延惠召开股东会,参会股东以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自公司改制至今,其所认缴的出资部分未出资到位,决议除去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办理减资登记手续,减资后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各股东出资比例随之调整。

2013年12月25日,麦科特集团精密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麦科特集团精密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同时判令解除被告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麦科特集团精密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观点: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法律规定明确了三种情形,一是《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无效。二是公司可根据股东会决议办理变更登记。三是股东对被解除股权有异议可向法院提起解除决议无效之诉。本案被告作为被除名的股东,其对除名股东会决议以及被解除股权资格没有异议,不存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被除名股东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需通过法院解决双方纷争之诉。而麦科特集团精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7日股东会,股东会决议除去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该除名股东会决议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应为无效。原告麦科特集团精密有限公司诉讼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解除被告的股东资格,意在确认除名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意图通过民事诉讼确认改变行政机关已作出对股东批准、登记的行政行为,而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并且惠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意见:建议从尊重历史的角度出发,维持现有工商登记20%国有股权不变。 

福州公司法律师蔡思斌评析: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最高法院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本案中主要是原告麦科特集团精密有限公司意在确认除名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意图通过民事诉讼确认改变行政机关已作出对股东批准、登记的行政行为,而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法院将有权依法驳回。

 

本文摘录于福州公司法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公司法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及其他法院公司法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5号“麦科特集团精密有限公司与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见《麦科特集团精密有限公司与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徐秀群;审判员: 赖素霞),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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