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虽自愿放弃被继承人的遗产,但仍居住在遗产范围内的房屋内,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尚不足以产生放弃继承遗产的法律效力。

2009年3月20日,王晓希(甲方)与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一支行(乙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个人助业用途,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止;合同的借款月利率为4.95‰;甲乙双方约定采取按月归还等额本金,甲方每月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666.67元;甲方同意乙方直接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折账号2006*******0001或榕城卡卡号6223********5683中划收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甲方承诺在本合同规定的还本日或还息日前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上述账户中;甲方逾期归还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甲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后,无人代其履行债务(含甲方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拒绝继续履行本合同)的,构成甲方违约;甲方违约的,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包括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无论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甲方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某单元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同年3月25日,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一支行就上述抵押房产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持有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同年3月30日,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一支行向王晓希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此后,原告依约向王晓希的账户足额扣收每期借款本息至2013年5月21日止,于2013年6月21日扣收174.76元后再未有其他款项。2014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经银行系统核实后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9日,王晓希账户上显示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6491.7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6830.7元。经本院审查,上述利息计算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委托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奕芬、谢譞琦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83.06元。2009年12月1日,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一支行名称变更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

又查明,2007年12月3日,王晓希与缪某某协议离婚。王晓希于2012年8月8日去世被注销户口。被告王其俤系王晓希的父亲,被告王某某系王晓希与前妻缪某某所生女儿。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其俤、被告王某某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6491.74元及利息人民币3613.12元(包括借贷期间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3日,此后实际发生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王其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83.06元;3、由原告对依法拍卖或变卖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某单元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

台江法院经审理认为,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一支行与借款人王晓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一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王晓希亦及时履行了还款义务。王晓希去世后,被告王其俤、被告王某某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义务承担在继承王晓希所有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王晓希生前所欠债务的民事责任。现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一支行名称已变更为原告,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其俤、被告王某某在继承王晓希的遗产范围内将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偿还给原告,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683.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晓希生前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某单元的房产讼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经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持有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其俤虽自愿放弃继承王晓希遗产,但仍居住在王晓希遗产范围内的房屋内,故尚不足以认定放弃继承王晓希遗产的事实,其本人认为王晓希的讼争债务与其无关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缪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俤、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王晓希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6491.74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6月9日止已结欠人民币6830.7元;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83.06元。二、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有权对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某单元的房产经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可以以口头方式或书面方式向其他继承人做出。在诉讼中,继承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但该放弃的意思都必须是明确的。本案有意思的点在于,被告王其俤虽自愿放弃继承王晓希遗产,但仍居住在王晓希遗产范围内的房屋内,所以法院认为王其俤放弃继承的意思尚不足以认定放弃继承王晓希遗产的事实。

 本文摘录于福州房地产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房地产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房产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房地产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374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与王其俤、王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见《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与王其俤、王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官永琪,人民陪审员李振城、郑昧旦),载《无讼案例》(2014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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