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行为人未将物品申报即被查获,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未遂

关键词:申报  走私物品罪  未遂  减轻处罚

裁判主旨:行为人未将走私物品申报报关即被查获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未遂。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韩国籍男子崔某某(另案处理)为将一批化妆品、电脑配件等货物走私入境,遂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并指示被告人王某某与王志强(已判刑)商议具体走私事宜。经被告人王某某与王志强商定,将上述货物夹藏在被告人王某某申报进口的塑料颗粒内走私入境。2013年9月,王志强又与洪清固(已判刑)商定,由洪清固具体负责走私货物的通关进口手续,将走私货物藏在6个货柜内(货柜号分别为APHU6947847、TCLU5016800、APHU6645240、DFSU6331421、TGHU8443194、CLHU8327028),准备伪报为PE再生颗粒或者PP塑料颗粒进口。后因洪清固涉嫌其他走私行为被发现,该6个货柜到港后尚未报关即被查获。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走私货物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2993788.02元。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厦门海关缉私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法院观点:

厦门中院: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化妆品、电脑配件等物品入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993788.0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数额及量刑情节,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王某某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福州刑事辩护律师蔡思斌评析: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对走私犯罪的既未遂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对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等走私犯罪情形,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本文摘录于福州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刑事审判观察系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刑事案件办理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刑初31号“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见《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审判长张镇安、审判员黄宏亮、代理审判员洪维),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625)。

网址导引:

http://law.wkinfo.com.cn/document/show?aid=MjAwOTgxMjQ4Njc%3D&bid=&collection=case&language=&tokens=6a45ed5417f139b17bc9e572c99efaf5&modules=&showType=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