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房产继承律师:作为遗产的房屋在实际分割前是处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部份继承人签署的分割协议无效

 

关键词:遗产继承 分割财产协议 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

裁判主旨:继承开始后,作为遗产的房屋实际分割前,房屋尚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均没有独立支配权,对房屋的分割须经全体继承人协商一致作出意思表示后,分割才有效。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邱道山于1933年4月5日出生,2006年6月3日死亡。其妻子林水英于1934年2月14日出生,1997年12月2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邱道山与林水英生前共生育二男五女:长子邱平、次子邱勇、长女邱丽珠、次女邱丽玉、三女邱金俤、四女邱红霞、五女邱琴。其中长子邱平于1964年4月26日出生,1973年死亡注销户口。次女邱丽玉于2013年11月18日死亡,其生前与丈夫林峰生育两女:长女林孟清、次女林孟钦。被继承人邱道山所有的坐落于仓山区建新镇梅亭村的两套房屋经拆迁安置为金亭小区二期3#楼504单元、3#楼604单元两套房屋。2009年10月26日,长女邱丽珠、次女邱丽玉、三女邱金俤之子何剑冰、五女邱琴签订《分割财产扣书》,其中约定被继承人邱道山经拆迁安置的两套房屋一套由案外人邱小玲继承,另一套由邱丽珠、邱丽玉、邱金俤、邱琴协商解决。另查明,两套安置房屋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过渡费9000由原告邱琴领取,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过渡费136800元亦尚未领取。

原告邱琴等人在继承开始后多次与被告邱丽珠、邱金俤商讨分割遗产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其认为被继承人晚年由原告扶养并共同生活,在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多分,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判令:1.分割拆迁安置过渡136800元;2.分割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洪湾北路201某号金亭小区二期3#504、3#604两套共计156.77㎡的房产;3.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方式进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仓山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由部分继承人签订的《分割财产扣书》对讼争房屋的分割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人》第十条,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2009年10月26日签订《分割财产扣书》时,次子邱勇、长女邱丽珠、次女邱丽玉、三女邱金俤、四女邱红霞、五女邱琴对邱道山的遗产均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继承开始后,房屋实际分割前,房屋尚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均没有独立支配权,对讼争房屋的分割须经全体继承人协商一致作出意思表示后,分割才有效。故《分割财产扣书》对讼争房屋的分割无效。

综上分析,被继承人邱道山的遗产,即安置于金亭小区二期3#楼504单元、3#楼604单元两套房屋、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过渡费90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过渡费136800元,应由邱勇、邱丽珠、邱丽玉、邱金俤、邱红霞、邱琴共同继承,因邱丽玉已于2013年11月18日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丈夫林峰及女儿林孟清、林孟钦继承。原告诉请讼争房屋以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分割,但讼争安置房未办理产权证,尚不具备拍卖、变卖条件,且原、被告并未就继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对讼争安置房项下的权利、义务采取按份共有方法处理。判决如下:一、福州市仓山区金亭闽小区二期3#楼504单元及3#楼604单元安置房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原告邱琴、邱勇、邱红霞、林峰、林孟清、林孟钦与被告邱丽珠、邱金俤按份共有,即原告邱琴、邱勇、邱红霞、被告邱丽珠、邱金俤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原告林峰、林孟清、林孟钦各享有十八分之一的份额;二、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过渡费9000及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过渡费136800元由原告邱琴、邱勇、邱红霞、被告邱丽珠、邱金俤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原告林峰、林孟清、林孟钦各享有十八分之一的份额;三、驳回原告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州房产继承律师蔡思斌评析: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同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法律赋予了每个共有人以平等的权利、地位,共有人的这种义务是为了约束共有人保持共有财产的完整性和统一性而设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所以,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是一种共同共有的状态,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均没有独立支配权。所以本案中《分割财产扣书》才因此无效。

 

 

本文摘录于福州房地产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房地产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及其他地区法院房地产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3034号“邱琴与邱丽珠、邱金俤法定继承纠纷”,见《邱琴与邱丽珠、邱金俤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吴灵婧,代理审判员陈曜辉、陈家挺),载《无讼案例》(2016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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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律师

2017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