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卖QQ号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案例简介

2009年4月,陈某报案称他花钱收集了46个QQ号被盗了,涉案金额竟达60万元人民币,其中一个“98888”的QQ号就花了陈某超过15万元人民币。自2006年以来,腾讯公司有一批用户的QQ“靓号”被盗,涉案QQ号码有518个。警方介入后发现,朱某3年来采取非法手段盗取了一批顶级靓号,其中包括腾讯公司的一批尚未放出的QQ号,然后让一个叫袁某的中间人将被盗的QQ号在网上高价倒卖,共同非法获利数十万元。该案应如何定性?

分歧意见

该案的定性,存在如下六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该意见认为QQ号码可以人为控制,具有价值,属于财物,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朱某、袁某秘密窃取他人的QQ号码,并予以销赃,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袁某的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因为QQ号码是即时通讯工具,QQ号码一旦被盗,用户正常的联络通信无法进行,侵犯了用户的通信自由,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第三种意见是认为朱某、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侵犯财产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QQ号码不属于刑法中“财物”的范围,不可能成立盗窃罪。侵犯通信自由罪要求达到“情节严重”,本案中QQ号码的原使用人不能确定,不应认定朱某、袁某的盗号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

第四种意见认为,朱某、袁某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QQ号码本身没有价值,有价值的是QQ软件及该软件提供的一系列功能。朱某在未经腾讯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窃取了一些腾讯公司还未放出的QQ号码并予以销售,这种行为侵犯了腾讯公司对QQ软件的发行权。

第五种意见认为,朱某、袁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两人采取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QQ号控制权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QQ号卖给他人骗取财物。

第六种意见认为,朱某、袁某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两行为人使用专业破解手段非法侵入腾讯公司服务器端后台系统,删除、修改注册用户的原始信息资料,或者将未放出的QQ号虚假注册投入使用,导致相应QQ用户无法正常登录,造成了严重后果。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理由如下:

要正确处理本案,先要弄清楚案件事实。形式上,QQ号就是一串数字的组合,是腾讯公司提供即时通讯服务时,用来识别和管理用户的代码,如同大家的手机号一样。QQ号是由用户向腾讯公司申请时免费发放的,本身没有价值可言。有些人具有收藏QQ靓号的爱好,于是部分数字组合的QQ号就成了香饽饽,甚至可以卖出天价。腾讯公司服务条款中明确规定,QQ号的所有权归属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只有使用权,并且明确规定禁止买卖QQ号。然而QQ靓号的爱好者、收藏者私下转让、倒卖QQ号的情形仍然并不罕见,这就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QQ盗号由此而来。

QQ作为网络即时通讯工具,其结构是服务器端/客户端模式,腾讯公司管理运营服务器端,用户则使用客户端。腾讯公司为QQ用户群提供服务时,其管理模式类似于移动通讯公司管理用户群一样,都是将不同的用户,以不同的数字代码来表示,所以在腾讯公司的服务器端中,所有的用户都没有姓名,都是用QQ号来代表用户的。例如,123456是代表张三的,654321就是代表李四等等。相比服务器管理姓名化(用字母、汉字表示)的用户而言,那么服务器管理数字代码化的用户要快捷、迅速、高效许多倍。腾讯公司对QQ用户采用数字代码化之后,无论多少QQ用户同时在各自的客户端向服务器端提出即时通讯服务的请求(发送文字信息,声音,图像等),服务器都能快捷迅速高效地把各个QQ用户发送的信息传送到指定的对方QQ用户,并在对方的客户端上显示出来。可见,QQ号其实就是腾讯公司对QQ用户的数字代码化。

客户向腾讯公司提出QQ号申请时,需要在服务器端注册,填写用户资料,并设置密码等,这些资料都储存在服务器端。不法分子盗号惯用的手段有多种,有的通过对QQ用户的电脑种入木马进行盗号,取得用户的QQ号及对应的密码;有的通过黑客手段非法侵入腾讯公司的服务器端,取得服务器管理员的权限,从而对用户注册资料进行修改,取得相应QQ号的控制权;有的与腾讯公司员工内外勾结,通过修改相应QQ号的注册资料,取得控制权等等。另外,对于腾讯公司尚未放出的QQ靓号,通过内外勾结或者非法取得管理员的权限,人为地予以激活并投入使用后,再予以倒卖的情形,也是一种盗号手段。

 

回归本案,再来分析前述六种意见。首先,QQ号的本质属性决定了QQ号并非财物,当然也不是虚拟财物。道理很简单,QQ号是腾讯公司免费发放给用户的,作为代表该用户的数字代码使用,各人获得的QQ号都不相同,用户获得的QQ号具有偶然性。QQ号背后其实是人,QQ聊天,其实是拥有不同QQ号的人在聊天。如果QQ号是财物的话,岂不是财物在聊天,这不荒唐吗?可见QQ号不应具有财物的价值性,不属于财物的范畴,认为QQ号具有价值是财物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其次,盗号一说,也是不正确的。因为QQ号24小时都处在腾讯公司的管理控制之下,盗号者利用现有的程序对相关QQ号的用户资料进行修改,以取得相应QQ号的控制权,而现有的程序是根据腾讯公司的意志进行设计的,所以不可能自己违背自己的意志,自己盗窃自己的东西又归自己所有。毫无疑问,认为构成盗窃罪的第一种意见是不妥当的。

对于腾讯公司尚未放出的QQ号,采取非法手段激活后投入使用,这种行为并不侵犯QQ软件的著作权。因为将尚未放出的QQ号投入使用,QQ号的客户端是从腾讯公司下载的,QQ号的注册要由腾讯公司允许同意,QQ号的使用要由腾讯公司提供服务,QQ号仍然归属于腾讯公司,这里不存在所谓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发行”的侵权行为,所以第四种意见与第一种意见类似,亦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样是不妥当的。

对于腾讯公司尚未放出的QQ号,采取非法手段激活后投入使用,这种行为并不侵犯QQ软件的著作权。因为将尚未放出的QQ号投入使用,QQ号的客户端是从腾讯公司下载的,QQ号的注册要由腾讯公司允许同意,QQ号的使用要由腾讯公司提供服务,QQ号仍然归属于腾讯公司,这里不存在所谓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发行”的侵权行为,所以第四种意见与第一种意见类似,亦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样是不妥当的。

本案行为人采取破解密码非法取得授权的手段,侵入腾讯公司服务器端后台系统,对部分注册QQ用户的原始资料进行修改和删除,都是利用现有程序和规则进行的,对于腾讯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对应QQ用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都没有影响,系统运行都是正常的,仅造成对应QQ用户无法使用原QQ号登录进行即时通讯而已。如果对应QQ用户立即申请一个新的QQ号,仍可登录新的QQ号进行通讯。因此,本案的行为不具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要求的“后果严重”之构成要件,故第六种意见也是不妥当的。

将非法盗取的QQ号转手倒卖他人,其行为实质是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使购买者产生错误认识,误认为出让者是QQ号实际使用者,从而双方“自愿”交易。这种交易腾讯公司明确是不予认可的,即使花天价购买的QQ号,受让者的权益也根本无法得到保证。腾讯公司服务条款明确规定QQ号所有权属于自己,使用权属于原始的注册用户申请人,同时禁止进行转让交易。QQ号被盗的用户可向腾讯公司进行申诉,索回自己被盗QQ号的使用权,而购买被盗QQ号的人必然因此遭受财物损失,双方对此都是明知的。因此,被盗QQ号的交易,实际上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最终上当受骗遭受财物损失的是购买被盗QQ号的人。本案行为人盗卖他人的QQ号非法获利数十万元,至少达到诈骗数额巨大的标准,故其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

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修改他人QQ号的注册资料,盗取他人的QQ号,对于被盗QQ号的实际使用者,无法使用自己的QQ号与好友及群体进行联络通讯,侵犯了他人的通讯自由,且被盗QQ号数目是大量的,当然属于情节严重,朱、袁两人的行为构成侵犯通讯自由罪,故第四种意见也是不妥当的。由于侵犯通讯自由的盗号行为与之后转让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是牵连犯,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的处罚原则,应以诈骗罪对全案进行定性。故认为构成诈骗罪的第五种意见,兼顾了案件的全部事实,准确适用了法律,因而是正确的。

来源:刑事备忘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