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精神病人订立的合同一般无效,这是常识,相关法律依据很清晰。但如何认定该人是精神病人,如何认定该人在签订相关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实务中存在很大的争议及技巧性。

精神病人订立合同效力认定核心要素是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限制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提出。但特别程序仅能认定申请人申请时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能当然溯及到合同签订时,因此如何认定精神病人签订合同时的民事行为能力亦是实务中的一大难点。

一、司法鉴定不是认定行为人行为能力认定的唯一依据,可以根据行为人残疾证颁发时间、残疾等级、合同签订时间、行为人的住院病历的有关材料综合认定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2019)苏0508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其中精神残疾二级,肢体残疾三级。根据《世界卫生组织残疾评定量表Ⅱ》对18岁以上(含)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分数测评并结合适应行为表现,将精神残疾划分为四级,精神残疾二级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与人交往,只与照顾者简单交往,能理解照顾者的简单指令,有一定学习能力,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能表达自己的基本需求,偶尔被动参与社交活动,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料。

根据原告的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的事实,结合原告目前持续服用治疗精神疾病的药物,可以认定原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或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司法鉴定不是行为人行为能力认定的唯一依据,被告提出孙思思行为能力必须经司法鉴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因原告未结婚,其父母即是其监护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书,原告认购被告房屋的价款为77万余元,该行为与原告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需要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或者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认购被告房屋的行为不予追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无效。

(2016)沪01民终4256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一中院认为:虽经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金大英签订委托书时的行为能力无法鉴定,但根据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在金大英签订委托书期间,其处于精神残疾二级,亦有相关病史资料、住院资料及居委会证明可印证金大英处于精神疾病持续状态,且房屋出售对一般人而言已系重大复杂判断事项,更何况对一处于精神残疾二级状态的精神病人而言,要求其对出具委托书的后果具有明确判断和识别能力,显然要求过高。

由此,原审法院认定金大英的举证至少能证明其于出具公证委托书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一定障碍,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管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具委托书出售房屋之行为后果显属超出此两类行为能力人的能力范围;更何况金大英与金一弟系姐弟关系,金一弟对金大英的精神疾病状况应予明知,其为自己利益,在明知金大英存在精神残疾的状况下,仍与金大英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其恶意程度明显,故原审法院认定金大英与金一弟办理的公证委托书因欠缺委托人即金大英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对金大英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仅凭残疾证、出院证明,不具备鉴定条件,无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无法证明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14)河民初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

淮安市清河区法院认为,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本院委托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原告胡从海不能提供既往病史资料,导致无法鉴定。原告胡从海提供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其于2011年11月1日入院,同年11月18日出院,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开户申请书表明,原告胡从海于2011年11月2日出院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原告胡从海另提供残疾人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签订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原告胡从海对其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在后宣告公民为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书并不能当然确认合同签订时精神病的行为能力

 (2018)鲁01民终7363号民事判决书,

济南中院认为:本案中,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作出(2018)鲁0105民特33号民事判决,宣告王一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丁亮为王一惠的监护人。王一惠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能证实王一惠因患精神疾病自1980年开始接受治疗,后取得精神残疾人证,并于2005年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但不足以证实2002年8月12日王一惠、丁岩与丁峰签订《赠与合同》时,王一惠系法律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王一惠以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丁岩没有依法履行监护人职责,严重损害了王一惠的合法权益为由主张《赠与合同》无效,并要求丁秀峰协助王一惠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实务中对精神病人行为能力的认定上存在争议,但从上述判例可以明显看出,对证明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举证责任要求较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