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转让财产、不合理价格
裁判主旨:
若债务人转让财产并非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出售的,债权人无权要求撤销该转让行为。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20日,被告戈金才、沈金凤及戈某与第三人戈某某签订了《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两份,将其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某某镇某某花园某区XXX幢X01室、X02室房屋中的权利,分别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戈某某,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此前,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戈金才、沈金凤向原告商借的汽车分期借款已累计逾期3期,共计1366290.1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遂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因被告未能履行(2015)姑苏商初字第007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现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戈金才、沈金凤的抵押物下落不明,故原告向有关部门查询其名下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某某镇某某花园某区XXX幢X01室、X02室房产登记时被告知已经过户至第三人名下。被告戈金才、沈金凤明知借款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恶意将自己名下的财产份额以极不合理低价转移给了戈某某,其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原告有权撤销该转让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虎丘法院: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名下房屋的份额,系基于二份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均注明的房屋价款为1000元,但综合庭审中二被告及戈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取款凭证、收条、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缴税凭证,以及证人张某某庭审时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已就其与戈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价款为80余万元进行了初步举证,而原告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另结合二被告与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点及房屋性质,二被告及戈某以80余万元的价格出售名下房屋的份额,该价格并非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故不能认定二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名下房屋的份额,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债务人转移财产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且受让人对此知情。若两个条件不能同时满足的,则债权人无权要求撤销。而对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则不要求接受财产一方知情。
本文摘录于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1523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戈金才、沈金凤、戈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戈金才、沈金凤、戈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代理审判员刘志华)(2016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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