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亦可认定个人合伙关系,收益应按份分配                       

关键词:合伙关系  书面  合伙协议  合伙财产分配

裁判主旨:合伙购买股票前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的,依法应按份共有所购股票并按份享有股票收益。

案情简介:

杜绍林、肖莉是夫妻关系。杜绍林夫妇、李新江使用李新江在广发证券(香港)经纪有限公司开立的股票账户合伙购买股票(股票代码:00169,股票名称:恒力房地产,后更名为万达商业地产)。合伙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合伙结算时间,仅口头约定若股票亏损,则亏损由李新江承担。自双方开始合伙购买股票即2011年4月11日至讼争账户最后一次购买股票即2013年8月13日,讼争证券账户共买入股票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杜绍林夫妇出资人民币10万元,李新江出资人民币112万元。2013年8月13日最后一笔买入股票,系杜绍林操作的。另,李新江已支付杜绍林夫妇投资收益人民币20万元。

现杜绍林、肖莉诉至法院请求李新江对双方共同投资的名为恒力商业地产(后更名为万达商业地产),代码HK0169的股票收益情况进行结算并将结算后的盈余金额归还杜绍林、肖莉。 

法院认为:

鼓楼法院:本案系合伙纠纷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杜绍林夫妇、李新江合伙购买股票前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仅口头约定亏损由李新江承担,并没有约定盈利如何分配。由于杜绍林夫妇、李新江对盈利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结合本案,李新江的出资额远超出杜绍林夫妇的出资额,故应按照李新江的意见予以结算。法院认为,本案的股票盈利计算需要专业人员进行测算,由于双方均不同意将本案移送审计,法院无法计算讼争股票账户的盈利情况,更无法明确杜绍林、肖莉投入资金的盈利金额,故对杜绍林、肖莉的诉请,不予支持。

福州中院:杜绍林、肖莉主张其代李新江买卖股票及办理购买股票资金的汇款手续的同时还借用李新江的股票交易账户买卖股票,却未能举证证明其单独买入以及卖出股票的具体时间、具体金额及具体股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李新江辩称的双方合伙购买股票的事实。由于杜绍林夫妇、李新江合伙购买股票前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明确约定盈利分配方案,故杜绍林夫妇、李新江依法应按份共有所购股票并按份享有股票收益。

双方合伙购买股票期间,讼争证券账户共买入股票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杜绍林夫妇出资人民币10万元,李新江出资人民币112万元,故杜绍林夫妇占8.2%,李新江占91.8%。因此,对李新江2013年10月21日自讼争账户转出的530万元港币,杜绍林夫妇享有530×8.2%=43.46万港币的收益权,而李新江仅向杜绍林夫妇支付20万元人民币(即259740港币),尚欠杜绍林夫妇17.486万港币。李新江应立即向杜绍林夫妇支付上述17.486万元港币。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就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我国目前尚无一部专门的个人合伙法律,其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为,一是合伙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的,二是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三是合伙必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润,四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及个人合伙的基本条件来看,合伙协议是个人合伙成立的前提与基础,也是确定合伙个人权利义务的前提与基础。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大部分合伙个人在合伙过程中均会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以保障合伙事务的顺利开展,但也有部分个人合伙无书面合伙协议。本案便是此种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属于对个人合伙成立的一般构成要件,即通常情况下,成立个人合伙应当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但在无书面合伙协议的前提下,就个人合伙关系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了规定。

本案中,杜绍林夫妇、李新江合伙购买股票前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双方实际出资、举证能力等因素考虑,本案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最终收益应按各自份额进行分配,而不是武断地认定应以多数份额合伙人意见为准。

本文摘录于福州商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商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及其他法院商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499号“杜绍林、肖莉与李新江合伙协议纠纷案”,见《杜绍林、肖莉与李新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燕燕,代理审判员陈学辉、段若诗),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