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参照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关键词:股东、章程、生效、法定程序、工商登记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27日,宏瑞公司经有关部门核准设立,进行水电开发,法定代表人为唐正良。宏瑞公司共有博尔晟公司,双河电站两个法人股东,唐振云、张正云两个自然人股东,其中博尔晟公司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双河电站出资32万元,占注册资本32%,自然人股东唐振云、张正云各出资14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14%。2007年4月26日,宏瑞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在公司运营活动中,经法定代表人唐正良授权,由股东唐振云全权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唐振云并有权代表博尔晟公司行使股东权利。2008年6月,为了公司建设的需要,唐振云、张正云拟增资扩股,遂与万家裕协商,由万家裕出资510万元,占公司30%股权。2008年7月29日,万家裕以个人名义向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530万元,由宏瑞公司两个股东张正云及双河电站以资产作抵押担保,唐振云作为宏瑞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用途为“电站投资”。2008年8月4日,万家裕将所借510万元打入了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2008年8月10日,唐振云、张正云和万家裕签署了一份《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宏瑞公司章程》),其中载明万家裕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2010年1月3日,万家裕、张正云、张光华、唐振云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股权转让,并约定转让金按当时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还明确了各股东到账股金的比例为:万家裕510万元,占53%;唐振云、唐正良(博尔晟公司法定代表人)117万元,占17.7%;张正云52万元,占5.4%;双河电站230万元,占23.9%。但因后来未找到受让方,股权没能转让。2010年11月20日,唐振云向万家裕补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万家裕人民币510万元,此款已于2008年8月4日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2011年6月20日及6月23日,宏瑞公司作出《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账务自查结论》(以下简称《账务自查结论》),其中注明“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期间,唐振云于2009年7月26日、2010年5月18日向万家裕账户内打入人民币110万元,2011年3月3日,唐振云又将400万元人民币打入万家裕账户内。

      因万家裕要求宏瑞公司将其确认为股东未果,2011年6月22日,万家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系宏瑞公司股东,出资510万元注册资本金,持有公司53%的股权;判令宏瑞公司配合万家裕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由宏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宏瑞公司主张,《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但《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登记,因而该章程也没有生效。请求驳回万家裕的申请。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观点:

        万家裕将510万元打入宏瑞公司账户后,万家裕、唐振云、张正云于2008年8月10日签署的《宏瑞公司章程》已明确了万家裕属宏瑞公司股东且占公司30%的股权,《宏瑞公司章程》虽只有原股东唐振云、张正云的签字,但唐振云同时还代表了博尔晟公司,故该章程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应视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由此可以认定万家裕的510万元属投资款。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

        2007年4月26日的宏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宏瑞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虽然2008年8月10日修改的《宏瑞公司章程》第六条记载,“2008年8月增加自然人股东万家裕后为1700万元”,但现有证据证明,宏瑞公司增资至1700万元后并未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万家裕2008年8月4日将510万元转账至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并未将其登记为公司注册资本,宏瑞公司或者万家裕将先前转入的510万元当作借款,并非抽逃出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最高法院认为:

        万家裕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宏瑞公司章程》,万家裕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宏瑞公司的经营管理。2008年8月10日,唐振云、张正云和万家裕共同修订并签署了新的《宏瑞公司章程》。虽然在《宏瑞公司章程》上签字的自然人股东只有唐振云、张正云两人,但由于唐振云同时还代表宏瑞公司的另一法人股东博尔晟公司,故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经过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法定的修改程序,宏瑞公司的另一股东双河电站在本案二审中也明确表示认可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故其应为合法有效。《宏瑞公司章程》中载明,万家裕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宏瑞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其后,万家裕以宏瑞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出席了双河电站的复工典礼,并多次参加宏瑞公司的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宏瑞公司主张,《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但该章程事实上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因而没有生效。本院认为,该章程除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章程的生效问题外,还在第六十六条同时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这就出现了同一章程对其生效时间的规定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此时根据章程本身已经无法确定生效的时间,而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对《宏瑞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作出判断认定。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参照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本案中,宏瑞公司的股东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2008年8月10日开始生效,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对于出现同一章程对其生效时间的规定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根据章程本身已经无法确定生效的时间,就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对本案中《宏瑞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作出判断认定。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一定属性,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参照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故尽管本案中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未经过工商登记,只要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就应当自达成合意后发生效力。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公司法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公司法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公司法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见《万家裕与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富博、审判员吴景丽、审判员张颖),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0619)。

网址导引: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fc348c58-1660-4693-b909-afd5db2a83a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