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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书送达后,林强不服向福州中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法官未到现场查看陈英违规停车对其车辆出行造成的妨碍就做出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以及“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对陈英超线停车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并且亦不道德。”
考虑到林强的上诉理由,中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依职权于2017年9月7日对两个车位位置及停车情况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勘查过程中,陈英主动向法院申请让其他人驾驶林强的车辆停入车位,以证明其超线停车行为不会影响林强。不过林强当场拒绝陈英这一请求。现场勘查结束第十天,中院作出维持原审的判决,裁判观点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即“陈英购置的停车位存在瑕疵,需要超出规划线相应范围停车,但并未给林强的车辆造成实际妨害后果,所以林强自身应承担合理限度内的容忍义务。”

二审宣判后林强仍然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基本没有变化,陈英答辩思路也是延续之前观点。然再审结果却是出人意料,省高院作出了完全不同于一、二审法院的裁定。省高院认为《车库建筑设计规范》规定是“中型车以上车道不应小于7米”, 而本案通车道宽达7米以上,故本案通车道是按中型车设计,因此一二审按照小型车4.8米的要求来规范林强是不妥的,据此认定陈英超线停车行为妨碍了林强,认为二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指令中院再审本案。

在本案二审、再审应诉过程中,笔者认为本案事实相对清楚,答辩思路亦与一审一致,故建议陈英方自行应诉,无需再行委托律师处理,不然最终赢了官司却耗费大量律师费,极不经济。可没想到本案竟然会是这样的结果……
《物权法》所规范的妨碍实质是要求行为人的妨碍确实影响物权人正常使用,但陈英超线停车行为在客观上仅是轻微影响林强停车,林强依然能够正常将车停入,据此林强自身应承担合理限度内的容忍义务。事实上,笔者认为陈英超线停车行为是属于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进行处理,而不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从再审裁定可以看出,省高院意见倾向于只要客观上妨碍了林强停车,陈英即应该进行改正,笔者和一二审法院的法官则对此持否定意见。据此,本案前三起诉讼已告终,发回重审结果具体如何,且看下回分解。以上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