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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离婚协议、赠与、无权处分、不可撤销

这其实是一个当事人不讲诚信,自己生硬解读法律而不想履约的老套故事。当事人只知其一,而没有全面解读法律就以为可凭此赖账了,最终偷鸡不着蚀把米。

案情其实不复杂,郑大强、林芳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郑小炜。2001年4月17日,郑大强和林芳芳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房产一单元系私有房,面积74平方米,位于台江区××新村××号,以上财产归子郑小炜所有……。其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27日,郑大强通过分家析产分得诉争房产,并于 2003年3月14日取得福州市台江区白马河新村20#楼403单元及33#杂物间的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T字第××号)。双方均确认于1996年前后入住案涉房屋。

后续郑大强认为自己在离婚之时并没有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对上述房屋的处分系为无权处分,故离婚协议约定的赠与不能生效。后续在离婚后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则应归其个人所有,无需再履行赠与手续给婚生子,为此拒绝婚生子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要求,遂生讼。

可惜,一二审法院对郑大强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一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赠与条款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当时郑大强尚未取得案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其已与林芳芳于1996年前后入住案涉房产,且在2003年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则郑大强在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后,其在离婚协议书中将案涉房产赠与郑小炜的意思表示仍有效。郑大强和林芳芳基于离婚事由将案涉房产处分给郑小炜的行为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双方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故郑大强关于案涉房产系其离婚后取得的个人财产及将案涉房产赠与郑小炜的行为无效并有权撤销的辩解,不予采纳。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基本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案中,郑大强虽然于2001年签订离婚协议时尚未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但其实际上早已于1996年与林芳芳共同入住案涉房产,且在离婚协议签订后的2003年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郑大强对案涉房产的赠与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认定郑大强在离婚协议中将案涉房产赠与郑小炜的意思表示仍然有效,适用法律正确。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双方或一方将其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可认定是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在夫妻双方登记离婚后,应视为赠与目的已经实现,即使房产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基于诚信原则,也不允许任意撤销赠与。

福州律师-蔡思斌律师评析:

一二审法院判决完全符合民众对法律的期待,这也是法律上实质公平的体现。当事人郑大强只认定自己在离婚协议签署时没有处分权,就想凭空推翻赠与条款,这完全是在曲解法律。其实本案法律关系及法律依据都是相当清楚,当事人却为此经历一审、二审并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及律师费,真是不值当。

案涉房屋其实是当事人郑大强父母的拆迁安置房产,当时只是家庭内部作了分配,并没有在房产部门登记。如当事人郑大强在离婚后将本案房屋故意做至他人名下,让自己处分行为真正构成无权处分的。那赠与条款是否生效,后续婚生子又该如何救济?婚生子是否能向父母要求赔偿案涉房屋的价值相当款项?如若真需要赔偿,赔偿责任在父母之间又该如何分担?

且留下疑问,供诸君探讨!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4573号,当事人姓名为化名。

福州律师蔡思斌

2020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