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事实劳动关系、投资人、劳动者、工作、缴纳社保 

裁判主旨:劳动法律法规没有排除或限制投资人成为其投资的被投资企业(公司)的劳动者。股东也可以成为公司的劳动者,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

案情简介:

马某君作为中经汇丰公司三位股东之一于2014年9月19日在《厦门中经汇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上签字,该章程载明马某君出资比例为45%,系中经汇丰公司第一大股东,中经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经理担任。马某君自2014年9月1日起担任中经汇丰公司董事长,工作职责为全面管理公司,包括财务和人事管理。马某君未担任过中经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经汇丰公司于2015年5月转帐支付给马某君工资6000元,2015年6月转帐支付给马某君工资9493元。2015年4月14日,马某君与中经汇丰公司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保密期限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及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不论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协议由马某君、中经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洪及中经汇丰公司签字盖章。中经汇丰公司未为马某君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资产管理制度方面,中经汇丰公司设立了员工和管理人员的绩效考核制度,有制作工资表。

2015年7月31日,马某君与案外人焦晓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中经汇丰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焦晓峰。

2015年9月9日马某君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中经汇丰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份期间的工资合计157918元、经济补偿金17000元,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26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中经汇丰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马某君拖欠的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合计157918元;二、中经汇丰公司应当依法为马某君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马某君的其他仲裁请求。

中经汇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厦门市向思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经汇丰公司无须支付马某君工资合计157918元,无须为马某君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经审理,思明区法院认为劳动法律法规没有排除或限制投资人成为其投资的被投资企业(公司)的劳动者,所以,马某君作为股东可以成为中经汇丰公司的劳动者。中经汇丰公司与马某君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原告中经汇丰公司支付马某君工资合计157918元,为马某君办理社会保险,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中经汇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厦门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思明法院: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法律法规没有排除或限制投资人成为其投资的被投资企业(公司)的劳动者,所以,马某君作为股东可以成为中经汇丰公司的劳动者。中经汇丰公司主张原来股东之间约定不支付工资,但又确认马某君在中经汇丰公司工作期间确有发放工资的事实,一方面认为股东只领5000元左右的工资(即职级工资4000元加补贴900元左右),一方面提出股东约定股东工资不发放,但其他员工工资均有发放,中经汇丰公司的主张存在矛盾,不予采信。马某君提供的《劳动合同》、《11月份薪资表》、《12月份薪资表》等证据及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中经汇丰公司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与马某君存在用工关系,故认定中经汇丰公司与马某君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关于工资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经汇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某君工资发放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马某君主张其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应得工资173411元、尚被拖欠157918元工资予以认可,中经汇丰公司应当支付给马某君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尚欠的工资157918元,中经汇丰公司要求无须支付马某君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社保问题。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认定,双方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经汇丰公司应依法为马某君办理社会保险,中经汇丰公司要求无须为马某君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缴交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

厦门中院: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并未排除或限制投资人成为其所投资企业的劳动者,且事实上双方已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劳动关系。故中经汇丰公司主张与马某君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支付马某君工资及为马某君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对支付劳动者工资相关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中经汇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某君工资发放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中经汇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没有排除或限制投资人成为其投资的被投资企业(公司)的劳动者。股东也可以成为公司的劳动者,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实务中,股东同样可以具有劳动者的身份,此类股东起诉公司支付工资缴纳医社保的案件也很多。但考虑到股东身份的特殊,同时在公司通常担任权力较大的职位,对于具体工资如何约定和支付,公司应当慎重处理。

案例索引: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1700号“厦门中经汇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马某君劳动争议纠纷”,见《厦门中经汇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马某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郑承茂审判员庄伟平审判员郑金变),载《无讼案例》(20160829)。

网址导引:

https://www.itslaw.com/detail?searchMode=judgements&judgementId=d795c16e-6d7e-4b7b-a927-a6c3ea0935b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