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房屋存在确权纠纷 货币补偿 连带偿付责任

裁判主旨:房屋征收工程处在明知诉争房屋存在确权纠纷的情况下,仍以货币补偿方式发放款项,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损害人可以要求房屋征收工程处对其应享有的房屋补偿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案情简介:

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雅淑巷2号(属5段610地号)房屋为刘季堃、刘季源、刘季森三人共有所有权。该房屋于2008年拆迁,由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负责拆迁安置,2008年6月8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分别与拆迁实施单位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拆迁人福建省福州第十八中学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实行货币安置,其中被告刘某甲获得拆迁补偿款299072.80元,被告刘某丙获得拆迁补偿款475326.08元(含无产权面积34.46㎡的补偿款)。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向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出具《具结书》,具结书内容如下“雅淑巷2号属5段610地号,产权人刘季堃、刘季源、刘季森,因上述产权人已故,经公证刘季堃部份由刘某甲继承,刘季源部份由刘某丙继承,因刘季森幼年已逝,未婚且无子女,现由刘某甲、刘某丙共同代理保管刘季森拆迁补偿款,由此引发的经济及法律责任与福州第十八中学及鼓楼区房地产拆除工程处无关。”2008年7月11日,被告刘某丙领取拆迁补偿款475326.08元,2010年6月25日,被告刘某甲领取拆迁补偿款299072.8元。被继承人刘季堃(又名刘英)于1976年10月11日在台湾去世,其妻刘秀芝于2009年4月17日去世,被告刘某甲系刘季堃与刘秀芝之女。诉争房屋拆迁时,被告刘某甲向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提交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2008年度第0546号《继承委托书》,载明属刘季堃的全部财产由刘某甲继承。被继承人刘季源于1981年去世,被告刘某丙系刘季源之子。诉争房屋拆迁时,被告刘某丙向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提交福州市鼓楼区公证处(92)榕鼓证字第1006号《继承权证明书》,载明上述房屋属刘季源部分由其子刘某丙继承。2013年原告刘某乙在得知第三人已将拆迁补偿款发放给被告刘某甲而其未得到拆迁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即向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管理局信访,反映诉争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得到了相关部门答复。被继承人刘季森未婚无子女。另查,原告刘某乙有一胞姐刘淑榕,刘淑榕系刘季堃与陈玉英之女。因此,原告刘某乙以及刘淑榕均系刘季堃的法定继承人。刘淑榕已于2007年去世,其配偶王世海于2006年去世,刘淑榕与王世海生育一女一子,即王楠、王辉。本案审理中,王楠、王辉均书面声明:他们自愿将应继承的份额转给原告刘某乙。

原审原告刘某乙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原告对坐落福州市鼓楼区雅淑巷2号房屋(属5段610地号)及其拆迁安置补偿享有25%的继承份额。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丙承担。

法院认为:

鼓楼法院: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刘某乙的母亲为陈玉英,陈玉英于1991年去世。2008年6月福州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给鼓楼区拆迁办一份《证明》,内容为:“经查本办登记档案,刘英,男,1903年2月出生,系我市去台人员,陈玉英系刘英妻子,刘秀芝系刘英二妻。”原告刘某乙所在单位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经查其人事档案记载,刘某乙的父亲刘英(原在台湾病故),刘某乙的母亲陈玉英(在福州病故)。”福州市公证处(92)××民字第××号《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刘某乙是关系人刘秀芝的继子。根据上述相关证明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刘某乙系刘季堃与陈玉英之子,刘某乙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2008年,诉争房屋拆迁时,原告刘某乙向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即本案第三人)提出其系继承人之一,要求给予拆迁补偿安置,未果。2013年,原告刘某乙在得知第三人已将拆迁补偿款发放给被告刘某甲时,其发现其权利被侵害,即向有关部门反映拆迁补偿问题。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请,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限。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对诉争房屋的面积确定、面积分配以及补偿标准均客观实际,符合规定。对于被继承人刘季堃的份额依法应由其继承人刘某甲、刘某乙取得,各享有二分之一。2010年6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刘某甲发放拆迁补偿款299072.8元,该款项中的二分之一即149536.4元应归属原告刘某乙,被告刘某甲应向原告返还属于原告份额的款项。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在明知诉争房屋存在确权纠纷的情况下,仍以货币补偿方式向被告刘某甲发放,显属不妥,第三人应对原告应享有的房屋补偿款149536.4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某乙返还拆迁补偿款149536.4元;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福州中院:刘某乙一审提交的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福州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的《证明》、刘某乙所在单位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的《证明》、福州市公证处(92)××民字第××号《亲属关系证明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刘某乙系被继承人刘季堃之子,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甲及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否认刘某乙与刘季堃存在父子关系,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二人为父子关系的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刘季堃去世后继承开始,刘某乙享有继承权且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遗留的涉案房产并未予以分割,视为继承人共同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随时可以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所以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并不是继承开始之日。2008年诉争房屋拆迁时,刘某乙虽已知诉争房屋列入征收范围,但其权利并未受到侵犯,当刘某乙于2013年得知拆迁补偿款已发放给刘某甲时,其继承权始受侵犯。故刘某乙2014年8月14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刘某甲及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处理结果与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在庭审中自认明知刘某乙对拆迁补偿存在异议且有向其提出拆迁补偿的诉求,仍向刘某甲发放拆迁补偿款,存在过错,应对刘某乙应享有的拆迁补偿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刘某甲、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的上诉,维持原判。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中,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在庭审中自认明知原告对拆迁补偿存在异议且有向其提出拆迁补偿的诉求,仍向被告发放拆迁补偿款,存在过错。尽管所有补偿款已经全部发放,但因其过错,法院判决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应对原告应享有的拆迁补偿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蔡思斌律师

20181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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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4758号“刘某乙与刘某甲、刘某丙继承纠纷”,见《刘某乙与刘某甲、刘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郑芳,代理审判员金光玉、纪得军),载《无讼案例》(2015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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