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审判观察: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且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将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关键词:公司 股东 债权人 抽逃出资 出资款 验资后转出

裁判主旨: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等情形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法院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将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原告于1991年7月2日经批准设立,注册资金为20万元,后经批准增资至200万元,并经温州建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已经全部到位,其增资变更登记于1995年8月8日被核准,原告是被告的分支机构。原告于1998年4月3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独立企业法人,被告持有原告100%股权。2003年6月23日,浙江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原告因清算、改制而涉及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后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被告投资给原告的200万元投资款,其中1845650元已抽回,至今未到位。”2004年4月7日,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原告公司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清查后出具资产清查审计报告,载明“1995年7月19日经温州建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由被告增拨资本金1845650元,实收资本增至200万元,但当年被告就抽回资本金1845650元,挂账于其他应收款中。”第三人原名称为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于2003年6月4日变更为浙江荣大资产管理公司,又于2009年7月28日变更为国贸集团资产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抽逃出资的行为明显违法且已严重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返还18456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法院观点: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及是否应返还相应款项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将1845650元款项增资到位后又转出,并挂账于其他应收款中,虽然该行为发生时,原告是被告的分支机构,但在原告成为独立法人后,该款项一直未能返还,客观上构成了抽资的后果。现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之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以浙江省财政厅出台的批复中载明原告的资产与负债已经剥离给第三人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出资18456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转出1845650元资金的行为发生时,原告系被告的分支机构,并挂账为其他应收款,款项性质不明,也没有证据证明需要计收利息。故原告主张从199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对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等情形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1845650元款项增资到位后又转出,并挂账于其他应收款中,虽然该行为发生时,原告是被告的分支机构,但在原告成为独立法人后,该款项一直未能返还,客观上构成了抽资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之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出资18456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将予以支持。

本文摘录于福州公司法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公司法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及其他法院公司法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初字第30号“浙江省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与浙江省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见《浙江省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与浙江省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叶希希;代理审判员:吴润崇;人民陪审员: 陈锡淼),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725)。

网址导引:

http://law.wkinfo.com.cn/document/show?aid=MjAwOTM1MjI1MDE%3D&bid=&collection=case&language=&tokens=e68244df3fe59b8a11858e0c8943a385&modules=&showType=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