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汪萍来源 |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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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以丈夫名义存入银行的存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
2006年张某(女)在某县城经营一小百货批发部时与李某(男)相识,不久便开始恋爱,并于2008年登记结婚。2007年12月张某偷偷拿李某的身份证到当地中国银行开户存入现金8万元。2010年,张某发现丈夫李某经常晚上很晚回家,后通过了解发现李某在外与一熊姓女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经张某及其家人多次劝说,李某仍不悔改,张某便提出离婚,李某也表示同意离婚,但在协议离婚过程中,李某发现了张某存有8万元存款的存单,便提出那8万元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则认为是个人婚前财产。
分歧
对于该8万元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以个人名义在婚前存入银行的存款,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归张某个人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项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张某以李某名义进行存款,表明张某已经自愿将该8万元存款赠与李某或者至少已经认可这笔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从赠与合同的定义来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所以,赠与合同一般具有以下性质:一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赠与合同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若受赠人拒绝承诺的,赠与合同不能成立;二是诺成行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赠与合同即成立;三是无偿行为,原则上受赠人接受赠与并不负担义务,因此也体现出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

其次,从本案来看,一是张某没有将存款赠与李某的意思表示,张某以李某的名义将8万元存入银行,内心并无将此款无偿赠与李某的真实意愿。也未告知李某存款的事实,仅仅借助李某的名义而已;二是张某没有赠与的外在表示行为。张某仅仅将款项存于李某名下,并没有作出对李某的外在赠与表示,即没有在事后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明确表示将存款赠与李某;三是李某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如上所述,要成立赠与合同,需要受赠人的承诺,李某在离婚时要求认定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不属于李某赠与合同的承诺,因此李某并不属于受赠人。

再次,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而本案中张某的8万元存款为其婚前经营一小百货批发部的个人所得,张某将款项存入李某账户也系婚前行为,并未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此时,张某将自己的婚前财产以丈夫名义存款,既不是赠与行为,也不能默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采取书面形式约定婚前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而张某并未与李某约定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张某将自己的婚前财产8万元以李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的行为,在张某和李某之间不成立赠与;也不能将该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仍然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