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以为将产权证从男女双方两个人名字变更至女方一人名下,则该房产就一定归女方一人所有?未必!若这种更名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更名行为并不影响房屋产权的归属。

你以为只要配偶承诺了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配偶就一定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必!在满足一定条件下,配偶即便已作出承诺,仍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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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以为这样,并不是这样。很多时候我们以为自己想的是这样,而事情的真相或者结局却并不是这样,这或许就是马克思主义强调的需要透过现象看本质。不仅日常生活需要贯彻该思维,有时在法律适用时亦需贯彻该思维,否则你将会因你的自以为是付出沉重代价。福州律师蔡思斌试以两个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案例为例进行解析。

案例一:

范某与李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工人新村139-2-4-1号房屋原系范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结婚以后,于2013年3月7日向房产部门申请夫妻加名,将该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双方名义登记,共同共有该房屋。2013年6月13日,双方又向房产部门申请夫妻更名,以李某个人名义申请登记,将该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近段时间以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不睦,李某要求离婚,并请求确认上述房屋为李某个人财产。

重庆沙坪坝区法院一审认为,房屋已于2013年3月7日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共有该房屋。2013年6月13日双方到房产部门变更登记仅是夫妻更名,变更登记在李某名下,并未改变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仍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范某、李某共同共有。

重庆一中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涉案房屋权属的变更登记。范某与李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两次对该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第一次变更登记发生于2013年3月7日,记载于“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上的申请事由是“因本人李某与范某结为夫妻,范某同意夫妻加名”,申请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以夫妻双方名义登记。第二次变更登记发生于2013年6月13日,记载于“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上的申请事由是“双方同意自愿夫妻更名”,同意以李某个人名义申请登记。无论是“夫妻加名”还是“夫妻更名”,前后两次变更登记行为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债权债务应属夫妻共同享有与承担,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二、关于对范某“立书”的评述。范某于2013年12月26日立书如下:“立书:范某承诺重庆市沙坪坝工人新村139号附2号4-1的房子在不离婚的情况下任何时候由妻子李某自己处理包括老了李某一个人时候自行处理。”落款处有范某签名,双方均认可该立书的真实性。从“立书”内容看“……在不离婚的情况下任何时候由妻子李某自己处理包括老了李某一个人时候自行处理”,无法得出只要李某不提出离婚,涉案房屋就归李某所有的结论;也无法得出范某提出离婚,涉案房屋就归李某所有的结论,就此认定该房屋不属于李某个人财产。

案例二:

2012年8月8日,冯培祥(甲方)与虞德水(乙方)、天府公司(丙方)、弘鑫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规定:“1.甲方将在天府公司的投资款14975万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甲方14975万元。2.乙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虞德水及其妻子王芹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名。

2012年8月31日,虞德水与王芹在四川省荣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后冯培祥与虞德水因《协议书》效力产生争议。2012年9月,冯培祥向四川省高院提起诉讼,要求虞德水支付转让款,王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省高院判决:王芹对虞德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芹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院二审改判,王芹无需对虞德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川省高院一审认为,2012年8月8日,案涉《协议书》签订时王芹与虞德水系夫妻关系。《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虞德水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王芹、虞德水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签字即视为认可担保的设立,故《协议书》所涉关于王芹的担保条款有效。根据该条款的约定,王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法院在二审中否定了一审裁判思路,认为:《协议书》列明的合同当事人中不包括王芹,王芹在《协议书》没有作出意思表示认可自己承担连带保证。对王芹签名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系基于其与虞德水之间的夫妻关系,对夫妻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即对虞德水承诺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王芹与虞德水虽然存在夫妻身份关系,但其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虞德水在《协议书》中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当然及于王芹。由于王芹在《协议书》中未承诺以其个人名义为合同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王芹提供了保证担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一中将产权证从男方名下变更至男女方二人名下,由于房产系男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内加名的行为可视为对女方的赠与,直接导致房产由个人财产变为夫妻共有房产。然而,婚内将二人名下房产变更至女方一人名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更名行为并不影响房屋产权的归属,不能因为登记到女方名下就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道理与登记在男方个人名下并不一定就是男方的个人财产一样。所以,只要双方未特别约定该房屋属于女方一人所有,那么就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二中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不仅应当要求夫妻双方签字而且需要夫妻双方均在担保合同中明确作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另一方签字仅代表对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离婚后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离婚后一方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

1.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存款分割,无共同债权分割,无共同债务分割”;

2.案涉利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担保协议上夫妻另一方未作为担保的当事人出现。

我国法律虽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作了很多规定,但在实践中仍存在很大争议,有时候虽然相互之间已经签署了相关协议书,但因为协议内容不够明确,比较模糊,甚至主体未明确,以致于无法达到自身想达到的效果。上述两个案例的当事人就是吃了这样的亏。

所以笔者建议在涉及大额财产约定时,尽量找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审查、起草,以确保法律效力,最大化维护自身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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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