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民间借贷关系亦受诉讼时效固定约束。而夫妻之间婚内借款则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中的一种,其是否能够因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特殊的夫妻关系而有所不同?当前法院并未规定夫妻间借款即可排除诉讼时效规定,因此,依法亦应受诉讼时效限制。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那么,夫妻间因婚姻关系存续的特殊性,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又该从何时起算呢?福州律师蔡思斌谨作如下法律分析。

一、若夫妻间对婚内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的,则诉讼时效自还款期限届满时起算。

若夫妻间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的,则与普通借贷关系一般,自借款期限届满时起计算诉讼时效。

相关案例: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3800号《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9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280000元正,在2009年5月30日前全部归还。2015年5月11日,被告陈某向李某出具保证书一份,其中载明:“今有陈某向李某保证,从今以后不动手打人,有事好商量。2014年4月份和其他女人有暧昧的事情也绝不再犯。”2015年7月17日,原告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于被告陈某离婚,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280000元有120000元已经偿还,尚余160000元未还。

法院认为: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原告李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婚内借款有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即便有借款,经营所得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双方对被告经营的农田水利建设施工承包系被告个人承包均无异议,故该280000元借款在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作为夫妻间借款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但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9年5月30日,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在2015年7月(将借条作为证据提交,但未诉请要求还款),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原告未能提交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160000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若夫妻婚内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自双方离婚之日起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即夫妻间借款即便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在离婚时亦应依法予以处理,出借方在离婚时未予主张的,则诉讼时效起算。若出借方在诉讼时效期间未积极主张权利的,借款方则依法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

相关案例: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4397号《方碧钗与方自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方碧钗与方自锁于1988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8日,方自锁与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方自锁坐落在南开区张自忠路57号的房屋2412.85平方米于2003年1月12日下午前腾空封房,由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拆除,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补偿方自锁5513610元。其中2003年1月3日已支付100万元,2003年1月28日已支付100万元。2004年2月27日,方碧钗与方自锁达成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该协议写明:一、方碧钗与方自锁共有一处私有房产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栋号1,间数1,建筑面积17.7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沈河房字第××号。双方约定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归方碧钗个人所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方自锁不再是上述房产的产权共有人。二、双方自订立此协议之日起双方各自的合法收入,即工资和经商所得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2004年7月27日,方自锁在天津市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旅游商贸区内以按揭付款方式购得商业用房七套。房屋共计价款238万余元。2005年3月1日,方自锁出具给方碧钗借条一份,写明:今向方碧钗借人民币1710000元(大写)。按壹分利计息。借款人:方自锁2005年3月1日。2011年1月13日,方自锁与方碧钗协议离婚,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中有关不动产约定: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五爱服装城2B350(2004年2月27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的摊位)、0C356摊位归方碧钗所有。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古文化街F-124F-209F-210F-213F-214F-215六处方自锁名下的房产归儿子方晨所有,无条件配合办理方晨过户手续,使用权、收益权归方自锁。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仁恒海河广场3-1-2202方自锁、方碧钗名下的住宅归女儿方旖旎所有。方自锁本人有居住权,居住期间按揭贷款由方自锁支付。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古文化街F-125方自锁名下的房产归儿子所有。坐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南路江滨新村A23幢方碧钗名下的房产归方碧钗所有。有关债权债务的约定: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债权各自享受,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其他互不追究。

法院认为: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1.方碧钗诉称的171万元借贷资金的属性,即属于方碧钗个人所有还是共同财产。2.方碧钗诉称的171万元借贷资金有无交付给方自锁,借贷有无实际发生。3.方碧钗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4.利息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1,方自锁取得“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在先;方碧钗与方自锁达成“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在后。而且,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未对上述拆迁补偿款的处分进行约定,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归属、收入所得、债务承担从时间上、内容上均未涉及上述拆迁补偿款。故方碧钗主张“借条中171万元的资金来源是补偿款转化来的,应该给原告的那部分款项”的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方碧钗未将171万元资金实际交付给方自锁。理由是:据庭审查明,方自锁取得拆迁补偿款在2003年2月,在天津市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旅游商贸区内买房在2004年7月27日,出具借条给方碧钗在2005年3月1日。方碧钗提供的2005年3月1日借条形成于其与方自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方自锁本身为接受拆迁补偿款的相对方,无向方碧钗借取其中一部分补偿款的需要。分析该借条的形成时间、内容,只能视为方自锁向方碧钗承诺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方自锁辩称其出具该借条意思表示不真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3,因方自锁与方碧钗于2011年1月13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对“2005年3月1日借条”进行处理,方碧钗提起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据此,方碧钗主张“2005年3月1日借条”上的权益,应在2011年1月13日提出进行处理。但双方在离婚时未对借条进行处理,方碧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事后的二年内向方自锁主张过权益,至2016年6月17日起诉,属于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后二年内未提起诉讼的情形,方碧钗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方自锁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根据上述意见,方碧钗的诉请的利息问题因缺乏合法性前提,故不再予以评判。综上,方碧钗的诉请,缺乏与方自锁发生借贷合意、资金实际交付的证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浙江金华中院:方碧钗主张方自锁于婚内向其借款171万元,仅提供了方自锁出具的借条,未提供借款交付凭据。关于款项来源,方碧钗虽陈述借条系拆迁款转化而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拆迁款进行分割,方自锁对此并不认可,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涉及本案借款,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方碧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因此,夫妻间借款亦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当事人若存在此种情形的,如若婚内明确约定还款期间的,则自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积极主张权利,如若担心影响感情的,可以通过重新确定还款期限,或是保留积极主张权利等聊天记录等证据,亦使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如若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在离婚时亦应积极主张,切勿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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