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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因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夫妻人身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内容的一致约定,既有人身属性内容亦有财产属性内容。而基于夫妻离婚的特殊身份关系,财产分割亦与人身关系有着密切关系。诸如,一方为了尽快离婚而在财产分割时作出让步,或是双方一致约定将财产归子女所有等。

那么,如若离婚后发现,子女并非自己亲生,男方能否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并重新分割财产?资深福州律师蔡思斌依据相关法律及案例,谨作如下解析。

针对离婚协议的撤销问题,目前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将撤销理由严格限制为欺诈、胁迫,且规定了严格的行使期限即自离婚后一年内。之所以进行如此限制主要是考虑《离婚协议书》因为涉及一定人身关系,不乏存在为了尽早离婚或其他目的而在财产上作出让步,因而不能单凭财产多寡来认定显失公平并重新分割财产。

但是实务中,亦存在另一种特殊情况,即离婚后一方当事人发现子女非自己亲生。而发现时往往已经距离离婚超过一年。那么,是否还仍然以上述规定,认为其超过法定除斥期限而不予支持呢。

根据《合同法》及《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等规定,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法定情形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在《婚姻法》未就此进行特殊规定的情形下,依法应可适用《民法总则》一般规定。

一、离婚后发现子女非亲生的,有权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赠与

生活中亦不乏夫妻在离婚时将财产约定归子女所有的情况,即属于对子女的赠与。如无特殊情况,这种赠与即便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动产交付手续的,亦不能任意撤销。但,如若离婚后一方发现子女非亲生的,基于其赠与的前提是认为子女为自己亲生,将财产赠与非自己亲生子女显然并非其真实意思,此时则可依法撤销该赠与。

相关案例: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1054号《吴智华与卢月琼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按常理,吴智华在离婚协议中要求抚养权并同意将金发苑房屋归儿子所有是基于儿子是其亲生儿子,现吴晖阳不是吴智华的亲生儿子,吴智华也通过(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该条款不是吴智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无效。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离婚后发现子女非亲生,能否要求重新分割财产

发现子女非亲生的,要求撤销对子女赠与基本无太大争议。但对于依据子女非亲生而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条款并重新分割的,在具体案件中则复杂的多,如离婚时是否已经知情子女非亲生、财产分配是否存在不均、离婚时是否知晓子女非亲生的举证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等在具体的案例中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相关案例: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3085号《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应妥善处理两大核心问题,即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分配(负担),故婚姻系一揽子协议,其中包括人身关系的解除和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内容。且离婚协议经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审查,协议相关条款具有联系,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其中某个条款。本案中,双方在离婚时选择以被告李某1取得全部产权后向原告赵某支付相应折价款,并由原告赵某清偿房产贷款的方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在原有亲子关系及抚养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取得房产的被告李某1仅向负责清偿房产贷款的原告赵某支付折价款300000元殊为失当,相应夫妻共同财产可予重新分配,本院结合双方其他财产分配情况、按揭清偿情况及案件相关事实,酌定被告李某1应再行支付原告赵某房产折价款370000元为宜;被告李某1在其与原告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育有子女,对原告赵某造成一定情感伤害和精神痛苦,依法应当对原告赵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后认为,被告李某1应支付原告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被告李某1自愿退还原告赵某支付给李某2的款项65000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某主张因被告李某1低价出售××室房产,故要求××室房产价值按1500000元进行计算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将××室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该房产归被告李某1所有,此后被告李某1出售该房产,且房产不动产权利人已变更为案外人,故不动产权已转化为货币,原告赵某仅能要求对售房款进行分割;而被告李某1向案外人出售该房产的价格是否合理,涉及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案外人之财产权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故原告赵某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1所作原告赵某对李某2并非亲生应知情,其本人不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1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且被告李某1在其与原告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理与他人之间情感问题确存在过错,故对被告李某1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1协议离婚后,因原有亲子关系及抚养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故双方原有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约定中显有不当的部分应酌情予以重新分配。

且上述案例中,男女双方系于2013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后于2016年得知子女非亲生并于2016年起诉要求撤销。表明基于此种原因请求撤销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的,并非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欺诈、胁迫。但应受《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约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三、如若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离婚时即已经知道子女非亲生的,则无权要求撤销

但如若另一方有证据证明主张撤销一方在离婚当时就已经知晓子女非亲生的,则不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则依法无权要求撤销离婚协议。

相关案例: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654号《赵甲与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女儿非原告亲生这一事实,直至2014年3月双方就新华路房屋用益物权诉讼时,原告才通过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得知这一事实,故原告在与被告订立《自愿离婚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子女和财产的约定。被告则认为,原告明知自己无生育能力,女儿赵丙系人工受精所孕的过程原告知晓并参与,被告从未隐瞒原告这一事实,故不同意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子女和财产的约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关于原告是否明知赵丙非其本人亲生、被告是否有故意隐瞒的行为,应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认定。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在另案中自认的女儿赵丙非原告亲生的书面答辩状,并据此认为被告存在隐瞒赵丙非原告亲生的故意,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离婚时隐瞒了女儿出生孕育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中亦有被告关于原告及其姐姐一直知晓的陈述。其次,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第一,原告与赵丙的对话录音。从该份录音内容看,原告在与赵丙的对话过程中未直接表述其系在诉讼后方知晓赵丙非其亲生的意思,反而在与赵丙的对话过程中表达出对赵丙身份的认可、对赵丙孕育过程的回避、诉讼目的是为了争取对新华路房屋的权利及日后会将事情经过一一说明等意思;第二,证人赵丙、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赵丙的证词可印证原告明知赵丙非亲生及赵丙孕育的过程;蔡东生、杨某某的证词均表示听到原告父亲及被告提及过原告无生育能力的事实,杨某某陈述的赵丙孕育的过程与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是否知晓赵丙非其亲生涉及敏感的身份事项及原、被告的个人隐私,通常除当事人本人及关系亲密的人之外,知晓的范围有限。综合考量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对各自主张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一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离婚时已明知赵丙非其亲生的事实。原告现以其不知晓赵丙系其亲生,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明知赵丙非其亲生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如若在离婚后发现子女非亲生的,当事人可依法要求撤销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内容,但应注意除斥期间的规定,及时主张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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