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罗某2和罗某1二子。罗某于1990年1月21日死亡,安某于2016年5月12日死亡,罗某、安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罗某去世之前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

201号房屋系罗某生前所在单位于20世纪80年代分配给罗某,罗某、安某,罗某2、罗某1在该房屋共同居住,罗某2与杨某夫妇在201号房屋居住至1993年左右,罗某1在201号房屋居住至2005年左右。罗某1结婚后,在201号房屋与安某共同生活期间有分灶吃饭的情况

1993年12月22日,卖方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地产管理局与安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一,甲方将201号房屋总建筑面积60.6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三、乙方应付甲方房价款:13292.87元?五、乙方实付甲方房价款10634.3元”。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地产管理局分别于1993年12月19日、1994年10月26日、1995年10月23日出具的《通知》分别显示三次交款金额依次是6067.42元、2586.69元、2586.69元,此外安某还交纳了房产买卖手续费、印花税、城镇房地产权属登记费等。1995年5月15日,《房产所有证》(优门移字第03594号)记载,201号房屋所有权人系安某,建筑面积60.65平方米。罗某2与罗某1均认可201号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罗某的工龄优惠。

北京市门头沟区公证处1997年度公证登记民第80号卷宗中,《遗嘱》记载:“我叫安某,现住201号房屋。爱人罗某原是××所职工现已去世,本人无工作。经1993年房改标准价购房时,本人无钱购买。因此,购买房时由二儿子罗某1独立出钱11240.08元,以标准价购买了此房的部分产权,有我和他本人居住。按房改有关文件规定,我死后自愿将此房的居住权由二儿子罗某1(本人无房)继承。立字人:安某。1997年2月27日”。此遗嘱由(97)门证民字第80号《公证书》于1997年2月28日公证。

北京市门头沟区公证处1997年度公证登记民字第258号公证处卷宗中,《撤销公证遗嘱声明书》记载:“我叫安某,现年58岁,住201号房屋。我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公证处立了公证遗嘱,公证书编号为(97)门证民字第80号。现因我所立的遗嘱中的继承人对我无故刁难,所以,我现在特来贵处声明,我自愿将我所立的(97)门证民字第80号公证遗嘱撤销,并于公证后生效。本声明一式两份,我执行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声明人:安某。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此声明由(97)门证民字第258号《撤销公证遗嘱声明书公证书》公证。

经罗某1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安某名下所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账号为×××)的交易明细,余额为25528.11元,罗某2与罗某1均认可上述存款属于安某的遗产,同意分割。交易明细还显示罗某2于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基本每月向安某转账200元,安某自2012年9月起每月领取养老金一千余元,后来增加至两千余元。

本案经一二审审理,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房屋属于遗产,但在分割时应当考虑罗某1出资大部分房款的事实,酌情判决罗某1多分,享有百分之六十的房屋产权。

 蔡思斌律师评析:

房改房因是特殊历史时期,基于政策规定,给予单位职工的福利性分房,具有人身属性。因此,在职工生前购房,死后补交购房款的房改房,实务中均认为其产权属于购房人所有,即便是在死后补交房款,亦属于遗产。但因往往对于购房款的出资存在子女之一出资绝大部分等情况,本案即在该事实的基础上,基于公平原则,判决出资的子女适当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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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810号“罗某1等继承纠纷案”,见《罗某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林存义,审判员万丽丽、杨夏)(201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