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调整违约金?——福建法院最新裁判观点整理

 促进诚信交易 违约金或许是杆“秤”

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越来越多地被运用于当今的交易合同中。近日,记者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采访时发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多数当事人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虽然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是这一制度因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裁判结果往往差别较大,相关的理论研究也不够充分。在具体案件中违约金调整应考虑哪些因素?如何把握违约金调整的幅度?这涉及到合理限定司法自由裁量权、促进诚信交易秩序的构建等重大问题。

逾期竣工违约金有约定 一方要求调整比例被驳回

2015年3月,某健身会所与某设计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设计公司承包健身会所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设计公司确保70天竣工(不含春节期间15天),还约定“健身会所逾期拨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应按付款额的0.1%支付滞纳金;由于设计公司的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设计公司应支付相当于付款额0.2%的违约金”。后设计公司按照健身会所通知的时间于2015年4月1日进场施工。期间,双方项目负责人员就讼争项目变更进行多次沟通。

涉讼装修工程于2015年10月5日竣工并移交健身会所。健身会所已付设计公司工程款合计103万元。2015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总工程款金额为130万元,延期造成的罚款另行择日协商。因双方对工期延误存在分歧引起纠纷,设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健身会所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共计36.92万元。健身会所提起反诉要求设计公司支付健身会所工程逾期赔偿金共计26.26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健身会所应支付设计公司装修工程款26.92万元,设计公司应支付健身会所逾期竣工违约金13.13万元。一审判决后,设计公司不服,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焦点问题之一是关于逾期违约金的标准,是否应当予以调整。设计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对于逾期竣工给健身会所造成的损失,健身会所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损失大小。

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酌情按照约定标准的50%即每日0.1%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违背了契约自由精神,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应以讼争合同约定的标准认定违约金。遂判决:健身会所应支付设计公司装修工程款26.92万元;设计公司应支付健身会所逾期竣工违约金24.18万元。

■法官说法——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应予尊重和保护

厦门中院民五庭法官、本案承办人胡林蓉分析认为,违约金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对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额不应动辄进行调整。对于当事人请求调整的,应当根据个案的情况,在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调整。同时违约金的功能亦在于合同履行担保,以维持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其本质系保障当事人须受其曾订立的合同之约束,即契约严守原则。同时,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当事人自由,可以高于合理预期损害。在酌减违约金、判断违约金是否适当的时候,要以此为出发点。

 

餐饮公司未缴费成被告 主张违约金过高未获支持

2012年1月,某物业公司与厦门某房地产公司就厦门新站营运中心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制定了该项目的《业主临时公约》,约定“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不按规定缴交综合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金等各项应缴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期限缴交,按日加收所欠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厦门某餐饮公司系厦门新站营运中心的业主,2013年4月上述房产交付其使用。因该公司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房屋公共维修金和水电公摊等,2016年1月,被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餐饮公司支付物业公司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管理费、公维金、公摊水电费共计14.5万元;并支付滞纳金3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餐饮公司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和房屋公共维修金,已构成违约,物业公司要求其支付上述费用及相应滞纳金,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前的费用已过诉讼时效,故判决餐饮公司向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上述费用9.31万元及相应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关于违约金的标准是否过高。餐饮公司主张本案违约金约定过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就本案的各个特殊因素综合考虑,餐饮公司拖欠相关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为妥。故二审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违约金标准过低    无法体现惩罚性

厦门中院民五庭法官、本案承办人陈朝阳针对本案反映的问题分析说,依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对于合同条款,除非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餐饮公司作为法人,相比自然人而言对于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具有更强的履约能力,其接受了物业公司的服务,对物业服务质量亦未提出异议,理应按时、足额缴纳相关费用,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餐饮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准过分高于物业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违约金应当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标准过低则无法体现应有的惩罚性,不利于督促业主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对于按时缴纳费用的业主而言显失公平。

 

委托公证购房违反合同 判决依约支付违约金

2014年10月31日,胡某与苏某及中介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胡某将房产出售给苏某,总价135万元。合同约定,苏某应于胡某一手产权出证后三日内向胡某支付人民币2万元,“双方保证于一手产权出证后一月内签订土房局提供的买卖合同,并前往土房局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否则视为一方违约,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上述购房款的0.05%作为违约金,若于一手产权出证后二个月内因一方原因仍无法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则另一方有权要求终止协议,同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出证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而该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因此,胡某诉至法院,要求苏某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交易登记的违约金共计8.9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依照苏某的要求办理公证委托后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苏某因错误指定受托人造成交易无法按预期进行,系苏某自身过错所致,胡某对此并不存在过错。苏某事发后已向胡某告知原因并请求胡某协助纠错,可见苏某已采取措施积极促进合同的履行。由于胡某不同意协助,苏某需要重新确定过户对象才能完成合同的履行,胡某对此应予以适当的容忍,不宜过分苛求。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酌定苏某向胡某支付违约金3万元。

二审中,双方的焦点问题在于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胡某称苏某逾期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系恶意违约,并非违约情节和过错程度较低。二审期间,胡某变更上诉请求为要求苏某向胡某支付违约金6万元。

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胡某对于逾期办理过户并不存在过错,合同约定违约金不应随意调整。因此,判决苏某支付胡某违约金6万元。

■法官说法——违约金调整要考虑    当事人过错及履约情况

厦门中院民五庭法官李向阳在分析中指出,讼争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订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苏某自身过错导致逾期办理过户,原审法院判令苏某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苏某亦未提起上诉。本案争议在于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问题,如原审判决分析,胡某对于逾期办理过户并不存在过错。根据讼争合同约定“若于一手产权出证后贰个月内因一方原因仍无法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则另一方有权要求终止协议,同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胡某提交的房价走势图来源于互联网,但本地区房价一直处于上涨态势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在此情形下胡某仍能守信履约,并未解约获取除违约金之外的更大利益,故原审法院以胡某无法证明实际损失等为由,对于违约金予以调整显然依据不足。

 

■热点解析

司法不宜过多干涉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

对于违约金调整在审判领域出现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厦门中院民二庭庭长陈朝阳。陈朝阳认为,法律对违约金的司法干预作出规定,是合同自由与正义、交易安全与效率相互权衡的结果。司法裁判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应始终以这一立法目的为宗旨。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章确定了违约金调整的程序和标准,但调整规则的适用范围与适用条件仍未明朗,启动程序及调整幅度等方面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统一。

陈朝阳指出,违约金条款产生于当事人间的约定,法律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在违约金条款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额,司法权不宜过多干涉,不应动辄即进行调整。对于当事人请求调整的,应当在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调整。

■法官说法

违约金调整应综合考虑多个因素

厦门中院民五庭法官胡林蓉在分析时指出,要确定违约金调整的幅度需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是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债务不履行的情形下,对于恶意违约的,原则上不应减少违约金。但如不减少金额可能导致显失公平,违约人无力承受而有损社会秩序稳定的,可适当减少。对于非恶意违约,可酌情进行调整。

二是案件的不同性质和合同履行情况。如果违约金条款是在商人之间强调风险与收益相当的经济合同中约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不宜过多干涉;如果一方是商人,一方是普通消费者、劳动者等经济上的弱者,为了保护弱者权益,则可考虑进行适当调整。对于违约金过高的标准要宽松把握,不宜做频繁或过大幅度的调整。

三是法律规定与自由裁量相结合。违约金的调整幅度,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从法律规定,若无法律规定,则要综合考虑社会经济状况、签订合同时的具体情况、民众心理上对于高额违约金可接受的幅度等因素,运用自有裁量权加以适当调整。

■背景链接

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由此可见,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

补偿性是指违约金在功能上主要是为了弥补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惩罚性是指违约金在功能上主要是对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实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债务得以履行。补偿性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因一方违约后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基于其填补损失的功能,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构成违约,同时另一方因违约而遭受损失之时,守约方才能据此提出违约金请求,因而违约金在一定意义上可以作为是合同未履行的替代,守约方如果以违约金作为赔偿之请求,就不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主张损害赔偿。而惩罚性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制裁违约行为,从而保障合同的履行。其主要目的是震慑、责难违约者以确保债务能够顺利履行并实现债权,守约方除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还可以请求债务履行或因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